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建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捌拾捌紙、計算機貳台及傳真機參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一二二巷一○號」應更正為「一二二巷三弄一○號」,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捐款收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起迄一百零一年二月四日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而其於每期開獎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已婚之生活狀況,有賭博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賭博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事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於本院審理中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捐款新臺幣十萬元,有捐款收據附卷足憑,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八十八紙、計算機二台及傳真機三台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