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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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四號
聲請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院羈押數月,已大致坦承犯行,且尚有二名幼子亟需照護,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乙○○係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延長羈押在案。訊據被告乙○○對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係為檢調人員當場查獲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扣得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器具一批,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乙○○於偵訊時自承其係在九十二年五月初,於屏東縣萬巒鄉萬巒村製造安非他命遭查獲後,唯恐遭警逮捕,且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才想利用製造安非他命機會賺錢後,逃往大陸等語,核與同案被告甲○○之供詞相符,自有事實足認如未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聲請人雖以其幼子需人照顧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應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陳億芳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