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田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6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壹公克)及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皆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67號被告羅田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民國109年11月9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71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38條第1項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6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5月10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5414號駁回再議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09年11月9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簽在卷可稽。又本件為警查扣之褐色晶體1包(原淨重0.689公克,取樣
0.0018公克,驗餘淨重0.067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見
108年度毒偵字第667號卷第57頁),足認扣案之褐色晶體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