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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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2號再抗告人 林永隆 相對人 廖宜庭
蔡幸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2日、110年7月6日、110年9月2日、110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㈠民事訴訟法第36條已明定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
抗告,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僅供法院庭長(審判長)、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拘束力,亦不得援引以為裁判之依據。又小額訴訟二審不服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裁定是否不得抗告,未見大法官解釋,也無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可參照,惟地院枉顧法令,不當限制救濟程序。
㈡本院110年7月27日嘉院 傑民 服110年度聲字第162號函、110年
8月5日嘉院傑民服110年度聲字第162號函均由地院院長署名發出,形式上已違法,院長非系爭事件之合議庭法官,所源於前揭函文之有關裁定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㈢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3條第4項「前項裁定,得逕向
最高法院抗告」,對本件所有裁定提起抗告,期程序上重大利益能獲得救濟之保障。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第436-30條)。又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因牽涉本案裁判,其審級救濟程序應與本案裁判為相同處理,如對第二審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自不得對聲請該案法官迴避之裁定,向第三審提起抗告,此為訴訟審級救濟制度之當然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小
上字第6號受理,再抗告人聲請受命法官陳卿和迴避,前經認受命法官無應迴避之事由而於110年6月22日駁回其聲請。
而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並不得上訴,一經判決即確定,參之上開說明,對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6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亦不得抗告。故本院110年6月22日、110年7月6日、110年9月2日、110年10月29日裁定書正本之教示條款記載「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並無違誤。
㈡再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7
月6日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再對本院110年7月6日之裁定認其係得提起再抗告,然經本院請函其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再抗告人並未繳納,此有本院函文、查詢單可證(本院卷第57、95頁),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不合法,而於110年9月2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是該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以上開裁定係可抗告,而對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前說明,其再抗告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至於110年7月27日之函文,係因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62號事
件於110年6月22日、110年7月6日之裁定,本庭均認「不得抗告」,故已確定。而函請再抗告人之書狀,是否為對確定之裁定提起再審之意。110年8月5日之函文係以再抗告人如認本案可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請於文到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千元,但再抗告人並未繳納抗告費1千元,以上有函文、查詢單可證(本院卷第41、57、95頁)。
是上開2個函文,並無任何對案件終局決定之表示,且再抗告人並繳納抗告費用,故無從將再抗告案件送上級審查。
㈣再抗告人若認本件裁定係可再抗告之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18條之規定,繳納抗告費1千元。又再抗告人如係認為可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1第2項準用第466-1條之規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本院始能將再抗告事件送上級法院審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官柯月美
法官陳婉玉
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