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八達海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文彬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複代理人 顏宏 律師被上訴人 呂春夏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0年度朴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嗣
經被上訴人提示後遭付款銀行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69條第3項、第1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支票遭上訴人以「遺失空白票據」為由掛失
止付、遭銀行退票後,曾填寫「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由銀行轉交臺灣票據交換所,對謊報票據遺失之人提出誣告告訴。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文彬明知系爭支票係由其胞妹即訴外人 邱蕙玲 持向被上訴人借款,卻謊稱票據遺失,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檢)起訴在案。又上訴人公司稱邱蕙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偵辦乙事,然被上訴人未主動對邱蕙玲提出告訴,被上訴人係經檢察官傳喚而到場,並非該程序之發動者,上訴人公司不應混淆。
㈢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公司不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抗辯:
⒈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之姓名,邱蕙玲將
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係自邱蕙玲處受讓取得系爭支票,非由上訴人公司交付受領。邱蕙玲雖未於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被上訴人,然依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邱蕙玲自得依交付之方式將系爭支票轉讓票據權利予被上訴人,而無須以背書之方式為之。⒉邱蕙玲於原審證述其為支付自身借款目的而將系爭支票交付
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公司則否認有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顯見邱蕙玲並非代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轉交被上訴人,而係本於自身轉讓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之意思,交付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並非直接之前後手,上訴人公司辯稱其與被上訴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應不足採。
㈣上訴人公司應負發票人責任:
⒈邱蕙玲於原審證稱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金額、發票
日等應記載事項皆已填寫完成,上訴人公司亦自認系爭支票上之大、小章印文均為真正,且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予邱蕙玲,而邱蕙玲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並未告知系爭支票為竊取而來,故被上訴人係善意取得且有價取得已具備實質及形式要件之系爭支票。
⒉上訴人公司於原審已自承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公司授權邱蕙玲
開立,其上之印文均為真正,惟辯稱係邱蕙玲逾越授權範圍簽發、系爭支票於收回後遭竊取云云,然上訴人公司對於前開抗辯均未舉證,而支票為重要之支付證券,衡情應會置於安全處所難為他人所輕易取得,況一旦發現支票遺失或遭人竊取,理應立即報警或通知銀行掛失止付,殊無可能於108年間開立系爭支票後,至109年12月間才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期間未提出任何刑事告訴。又上訴人公司發現邱蕙玲逾越授權範圍簽發系爭支票後即取回,理應好好保管,怎可輕忽將系爭支票置於邱蕙玲可取得之處,上訴人公司與邱蕙玲之說詞均悖於常情,且上訴人公司至今未對邱蕙玲提出竊盜或偽造文書告訴。再者,邱蕙玲為邱文彬之胞妹,非與上訴人公司利益毫不相干之第三人,邱蕙玲為脫免上訴人公司之票據責任,雖於原審與上訴人公司口徑一致證稱其有越權開立支票、事後竊取支票之舉,然銀行所給予支票本之票據為連號,支票是否開出或已遭兌現均可輕易察知,上訴人公司既自108年間即知系爭支票已開立,卻至109年12月間方以遺失空白票據為由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由行為時間點可知上訴人公司一直都知道系爭支票並未遺失,而由被上訴人所持有,且其謊報票據遺失乙事,亦遭嘉檢以誣告罪起訴,故上訴人公司抗辯系爭支票遭邱蕙玲竊取或越權開立之情事與常情不符,且就此變態事實亦無法舉證,均不足採。
⒊退步言之,倘系爭支票為邱蕙玲所偽造,因支票及印鑑章係
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文彬親自交付與邱蕙玲,上訴人公司既授權邱蕙玲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票據,縱邱蕙玲逾越授權範圍或其授權後遭收回,僅上訴人公司對授予邱蕙玲代理權範圍有限制之問題,與完全未經授權擅自盜用印章簽發票據之偽造行為有間,就此授權範圍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且無過失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民法第169條規定,上訴人公司仍應負發票人之擔保付款責任。
二、上訴人公司則以下列情詞置辯,除不再主張抵銷抗辯外,其餘並引用原審所提書狀及陳述:
㈠系爭支票雖為邱蕙玲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惟係上訴人公
司授權邱蕙玲開立系爭支票,換言之,系爭支票發票人為上訴人公司而非邱蕙玲,邱蕙玲開立後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因此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又依邱蕙玲於原審證詞,可知上訴人公司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未將借款匯給上訴人公司,故兩造間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亦無任何金錢往來,自有票據法第13條原因關係抗辯之適用,原判決認定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云云,洵有違誤。㈡上訴人公司就系爭支票形式真正,現由被上訴人持有及被上
訴人主張其與邱蕙玲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節,均不爭執。惟系爭支票係邱蕙玲保管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邱文彬印鑑章時,未經授權而背信簽發,經邱文彬收回系爭支票後,邱蕙玲基於行使之意圖竊取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核其過程,上訴人公司已防止而不具表見授權、容忍授權之情狀,均係邱蕙玲偽造票據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已對邱蕙玲及邱文彬分別提出偽造文書、誣告之告訴,經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6176號案件、嘉檢110年度他字879號案件偵查中,被上訴人一方面對邱蕙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一方面又主張系爭支票票據權利,顯有矛盾。是依票據法第5條、第15條規定,被偽造者之名雖出現在票據上,但並非基於其意思而簽名蓋章在票據上,依票據法第5條之反面解釋,被偽造者毋庸負票據責任,故上訴人公司自毋庸就遭偽造之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㈢邱蕙玲係逾越授權簽立系爭支票,但因系爭支票未表明代理
人名義,不構成票據行為之無權代理,自無表見代理之問題,因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若鈞院認為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則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故上訴人公司毋庸負票據責任。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惟上訴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舉證責任之分配: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⒉關於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的「確立」,雙方如有爭議,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原因關係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始按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該已確立之原因關係之成立、生效(含特別生效)、消滅之事實,分配舉證責任負擔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同此意旨)。
⒊經查,本件關於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即執票
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因邱蕙玲(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文彬之胞妹)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上訴人公司則抗辯稱:對於邱蕙玲與被上訴人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不爭執,對於邱蕙玲在原審證述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擔保等亦無意見。但依邱蕙玲於原審證詞,法律關係是發生在被上訴人與邱蕙玲之間,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公司爰依票據法第13條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⒋參酌兩造前開所述,被上訴人即執票人主張簽發系爭支票之
原因關係為「借款」,上訴人公司則抗辯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就簽發系爭支票原因的關係是否存在、簽發系爭支票的原因關係為何等等,兩造既有爭議,足見簽發票據的原因關係尚未「確立」,依前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公司就無原因關係存在乙事,負主張及舉證之責。㈡上訴人公司抗辯兩造無原因關係存在所為之舉證:
⒈如前所述,兩造間就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有爭議,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公司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公司抗辯稱:(借貸)法律關係是發生在被上訴人與
邱蕙玲之間,兩造間並無金錢往來,亦無原因關係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毋庸負票據責任等語。經本院詢之:本件抗辯票據法第13條無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據為何?上訴人公司陳稱:抗辯票據無原因關係的證據,是邱蕙玲的證詞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⒊本院審酌關於邱蕙玲簽發及取得系爭支票之前後經過,上訴
人公司係主張:108年間,公司大小印章都由邱蕙玲保管,邱蕙玲所簽發之支票,均係作為清償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母親與供應商之往來款項。邱蕙玲開立系爭支票之後,詢問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文彬是否可持之借款,經邱文彬拒絕並收回支票,然邱蕙玲趁邱文彬疏於注意,竊取系爭支票並交付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
⒋而邱蕙玲於原審亦證稱:108年間一整年,邱文彬把公司大小
章都放在我這邊,讓我開立支票支付我媽的廠商。系爭支票上的日期、金額是我填寫,大小章是我蓋的,我那時候需要調錢,這張支票我開好、寫好之後,跟邱文彬說要拿系爭支票跟朋友調200多萬元,邱文彬不同意,後來我開抽屜看到系爭支票,我沒經過邱文彬同意就拿系爭支票去跟呂春夏調錢。系爭支票交付給呂春夏時,(數字、日期、大小章)都寫好、蓋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經核上訴人公司與證人邱蕙玲所述簽發系爭支票之經過,兩者相符,且依證人邱蕙玲前揭證述內容,除涉犯竊盜罪外,恐亦有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證人邱蕙玲應無可能虛構事實而自陷己罪,故本院認證人邱蕙玲前揭證述,應屬可採。
⒌是以,由上訴人公司及證人邱蕙玲前揭所述可知,上訴人公
司授權邱蕙玲簽發支票的用途限於「支付上訴人公司法代母親與供應商之往來款項」。然證人邱蕙玲簽發系爭支票(已填載日期、金額並蓋用公司大小章),卻是出於「個人借款之用」,足認證人邱蕙玲簽發系爭支票,已逾越上訴人公司的授權範圍甚明,且上訴人公司亦自承邱蕙玲簽發系爭支票有逾越授權範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0頁)。
⒍證人邱蕙玲簽發系爭支票逾越授權之事實,既足以認定,則
證人邱蕙玲簽發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交付給被上訴人之行為,即屬無權處分。而被上訴人是從無處分權人邱蕙玲處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之間,即無原因關係存在。是以,上訴人公司依所舉證人邱蕙玲之證詞內容,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尚屬可採。
⒎至上訴人公司另抗辯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
意取得票據等語。然證人邱蕙玲於原審證稱:「(問:妳交付這張票據給呂春夏的時候有告訴她說這張票據是偷來的嗎?)沒有」(見原審卷第84頁),足見邱蕙玲將系爭支票交付給被上訴人時,並未告知系爭支票係竊取而來,被上訴人既不知上情,自無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可言。
⒏上訴人公司雖另以被上訴人對邱蕙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可
知被上訴人知悉邱蕙玲竊盜系爭支票之情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函請新北地檢提供刑事案件之移送書及偵訊筆錄,可知前開案件係因邱文彬向銀行申報系爭支票遺失,被上訴人向銀行兌現遭退票後提起偽報票據遺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後移送新北地檢等情,有新北地檢110年9月30日新北檢錫治110偵16176字第1100089944號函暨所附移送書及筆錄影本附卷可憑(移送書見本院卷第79頁,筆錄影本部分,因尚未偵結而不得閱覽)。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向銀行為提示兌現遭退票後,係提起「偽報票據遺失」之申告,而非「偽造票據」申告。故上訴人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對邱蕙玲提起偽造票據告訴云云,既與事實不符,自無法以此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此外,上訴人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故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惡意取得票據之情形云云,無足憑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善意取得系爭支票:⒈如前所述,證人邱蕙玲逾越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並將之交付給
被上訴人,屬無權處分之行為,被上訴人既是從無處分權人邱蕙玲處取得系爭支票,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而,被上訴人抗辯:其係有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已善意取得系爭支票等語。
⒉經查,邱蕙玲將系爭支票交付給被上訴人時,金額數字及日
期都已填寫,公司大小章亦皆已蓋印之事實,業據證人邱蕙玲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9頁),系爭支票由外觀觀之,即屬有效支票。本院另審酌證人邱蕙玲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已將借款匯款至邱蕙玲帳戶」之事實,亦經證人邱蕙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3頁),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有支付相當之對價。再者,上訴人公司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主觀上是否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本院綜參上情,認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雖是自無處分權人處取得系爭支票,然被上訴人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主觀上無惡意或重大過失,故被上訴人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乙情,洵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善意取得系爭支票等語,即屬可採。
⒊上訴人公司雖主張邱蕙玲係逾越授權範圍簽發系爭支票,其
不用負擔票據責任等語。然邱蕙玲逾越授權範圍簽發系爭支票,僅為上訴人公司對於邱蕙玲之代理權有所限制或撤回之問題,上訴人公司仍不得以其對邱蕙玲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公司此部分所辯,無足憑採。
五、復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善意取得系爭支票,其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215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抗辯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等語,本院雖亦為此認定,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情,除與證人邱蕙玲於原審證述相符外,上訴人公司亦未曾加以爭執,且上訴人公司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主觀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形,足認被上訴人已善意取得系爭支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公司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然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215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票款215萬元及上開利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公司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中如
法官陳卿和
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方瀅晴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提示日1八達海業有公司邱文彬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108年12月31日2,150,000元EU0000000109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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