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 官美金 兼訴訟代理人蔡永取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 訴訟代理人 廖茂錤
謝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在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665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上訴人蔡永取在民國110年1月9日至同年1月13日期間,因攝護腺出血合併膀胱大量血塊填塞住院,經保守治療無效,建議病人使用健保的手術,也有向病人說明雷射手術需自費約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上訴人蔡永取當時表示想接受健保手術,過年後再接受雷射手術。
(二)因此在110年1月11日安排半身麻醉下進行健保的經尿道內視鏡膀胱血塊清除,但是手術中上訴人蔡永取卻要求當下一次以自費雷射手術處理乾淨。為求確認,醫師請上訴人蔡永取的家屬即上訴人官美金進入開刀房中請二人先溝通清楚,並由醫師說明後,由上訴人官美金填妥同意書,醫生才執行,術後治療效果良好。之後在110年1月13日因攜款不足,由上訴人蔡永取分別簽立11萬元的本票及切結書,同意在110年1月16日前,支付上訴人蔡永取住院醫療費用。
(三)上訴人蔡永取出院後,分別在110年1月20日、3月8日、4月8日支付280元、5,000元、4,000元,但是到現在還有上開未收款醫療費用100,720元尚未支付;又住院期間上訴人蔡永取邀同上訴人官美金為同意人,簽署「住院同意書」,同意就上訴人蔡永取住院所發生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此,依照醫療契約及住院同意書,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等語。
(四)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7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隔天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
(一)對簽署住院同意書不爭執,對自費部分,當時上訴人蔡永取人不舒服,沒辦法看,因此就這樣子簽了,而上訴人官美金也不認識字,且上訴人說沒有錢,還要用自費處理,上訴人蔡永取有健保,為何健保沒有用,利用人在不舒服才說要自費。
(二)依據110年1月9日住院同意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蔡永取住院期間發生的一切費用是有含健保費用,並且110年1月12日住院繳費通知單的注意事項第一點也記載:「台端自住院迄110年01月12日止醫療費用(不含健保給付金額合計161,334元」、「扣除健保部分給付金額後,其餘差額總金額同意由立同意書人負擔」等語。此外,依據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第1條中段也是記載「符合健保署已納入給付同類特殊材料之適應症及使用規範」等語,表示上訴人醫療費用可以扣除健保,以及自費診療切結書第1條也約定要扣除健保負擔費用,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的醫療費用必須扣除健保負擔費用後,才可以向上訴人請求。
(三)被上訴人提出的本票是上訴人蔡永取簽立的,但是是因為被上訴人騙上訴人要繳納10幾萬元。另外切結書是遭被上訴人欺騙才簽立,但是被上訴人都沒有扣除健保負擔費用等語,所以被上訴人的請求應該駁回。
三、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72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隔日即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四、雙方聲明:上訴人就他敗訴的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五、法院的判斷: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蔡永取給付醫療費用100,720元,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永取在109年1月9日至110年1月13日
因攝護腺疾病住院,原預計使用健保的手術,在110年1月11日手術當日,經上訴人蔡永取要求改以自費手術。手術後,上訴人蔡永取分別簽立11萬元的本票及切結書,同意在110年1月16日前,支付被上訴人蔡永取住院醫療費用。
之後,在110年1月20日、3月8日、4月8日支付280元、5,000元、4,000元,但是到現在還有上開未收款醫療費用100,720元尚未清償等情形,已經提出住院同意書、本票、切結書、住診費用收據、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說明、醫師說明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13頁、原審卷第23至29頁、第63至81頁)。上訴人蔡永取雖抗辯是被詐騙才簽立本票、切結書,但是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實自己的說法,就難以採信。
⒉又被上訴人提出的「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自費特材
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的內容所載:「立書人已充分了解各種可能處理方式(包含健保給付)後,同意病患在本次門診、住院期間,自費使用下列診療、藥品或材料,立書人保證日後決不對此提出任何異議」、「病人姓名:蔡永取,因醫療需要使用全額自費或健保部分給付(符合健保署已納入給付同類特殊材料之適應症及使用規範)之品項,經醫師詳細說明品項相關資訊(如下表及背頁之說明),立同意書人已充分了解全額自費或健保部分給付之原因,並同意全額自費使用或使用較昂貴且尚未納入健保全額給付範圍(扣除健保部分給付金額後,其餘差額總金額同意由立同意書人負擔)之品項。綠光雷射系統及其配件/衛署醫器輸字第022964,單價132000元,健保給付上限0元,自付差額0元,數量1,自費金額132000」等語,有該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71頁),並分別經上訴人蔡永取及官美金簽名。而「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中都已詳載「『自費』使用下列診療」、「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也已記載「綠光雷射系統及其配件,單價132000元,『健保給付上限0元』,『自付差額0元』,『自費』金額132000」等文字。已可證明,上訴人是同意使用自費品項,並理解此部分健保並不給付。
⒊上訴人雖辯稱自己身體不舒服就簽了,且官美金不識字,
但是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表示:蔡永取以前是開設工廠,官美金在旁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顯見上訴人2人應有相當社會經驗。依照常理來說,應該會在了解文書的內容後才簽名,不可能在對文件內容毫不知悉的情況下,隨意簽名,上訴人此部分的辯解,無法採信。⒋更何況,上訴人蔡永取在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跟醫師說
使用自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本件既然是上訴人蔡永取手術當日臨時改採自費手術治療,而健保手術與自費手術,費用會有差異,是一般人都知道的事情。衡情,上訴人蔡永取不可能在完全未詢問自費手術價格前,就自己主動表示要將原先的健保手術變更為自費手術。而且,以本件自費手術費用高昂,醫院及醫師本人如果沒有先取得蔡永取本人及家屬官美金的同意,也不可能甘冒將來無法收取手術費用的風險,就擅自為病患施作自費手術。
⒌基於上述,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是上訴人蔡永取要求進行自
費手術,經醫師說明後,上訴人2人同意,才會在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簽名,並進行手術,應該是可採。上訴人辯稱:不知道自費手術價格,醫師也未與他們說明等語,就不可採信。⒍根據被上訴人提出的住診費用收據(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
),已記載本次費用是住院部分負擔2,294元,及藥品費400元、材料費132,708元、處置費50元、手術費25,025元、(門)急診費570元、其他費8元,其中包含自費綠光二極體固體雷射手術光纖費用132,000元,且被上訴人已向健保局申報診察費、病房費、檢查費、治療處置費、血液血漿費、麻醉費、特殊材料費、藥費、藥事服務費。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本次醫療費用,自費項目原本就應由上訴人自行全額負擔外,其餘都是依照健保計算後,扣除全民健保給付的醫療費用後,應由病患自行負擔的金額,應該是可以採信。上訴人抗辯應該再扣除健保負擔的部分,就沒有理由。
⒎住院同意書第1條,是記載「病人在貴院住院期間所發生之
一切費用(含全民健保自付部分負擔及其他自費項目費用)應於出院前繳清;如未繳清,立同意書人同意連帶清償,且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意思是病人在住院期間所產生的健保部分負擔費用及自費用項目,應該在出院時繳清,如果沒有繳清,立同意書人願意負連帶清償責任。
⒏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記載「因醫療需要使用全
額自費或健保部分給付(符合健保署已納入給付同類特殊材料之適應症及使用規範)之品項」,意思是指病患因醫療需要,而使用自費或健保部分給付的品項(見原審卷第69頁)。住院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3頁),注意事項第一點記載台端自住院迄110年1月12日止醫療費用(不含健保給付金額)的意思,是指病患從住院到110年1月12日,所產生全民健保給付金額以外的醫療費用。
⒐上訴人是自己同意使用全額自費品項(含手術),已如前述
,上訴人以上開文件主張被上訴人應再扣除健保費用,顯然有所誤會,無法採信。
⒑因此,被上訴人既已經上訴人蔡永取同意完成本件手術,
自得依醫療契約就手術診療等所生的相關醫療費用100,720元請求上訴人蔡永取給付。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官美金負連帶責任,為有理由: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人官美金對於有簽署住院同意書的事實沒有否認,且
有住院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住院同意書已經記載「病人在貴院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含全民健保自付部分負擔及其他自費項目費用)應於出院前繳清;如未繳清,立同意書人同意連帶清償,且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上訴人雖辯稱官美金不識字,但是,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實自己的說法,且以官美金的年齡、社會經驗,不可能在不了解文書內容所表達的意思就在上面簽名,已如前述。所以,上訴人官美金既然在住院同意書簽名,即表示同意就蔡永取於被上訴人醫院住院期間所生各項醫療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
⒊因此,被上訴人依照住院同意書請求上訴人官美金就本件蔡永取醫藥費用負連帶責任,就有依據。
六、結論:
(一)被上訴人依醫療契約及住院同意書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0,72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二)因此原判決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當。上訴人抗辯原判決不適當,應該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該駁回上訴。
七、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黃茂宏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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