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3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2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宥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王宥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110年9月15日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字第30頁)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循交通規則,謹慎行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 邱麟貴 受有本案傷勢,實有不該,而被告與告訴人邱麟貴雖有以新臺幣60,000元達成分期付款之調解(即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10年12月15日各給付30,000元),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佐(交易卷第57-58頁),然被告迄今均未依約給付調解金,經告訴人表示:被告都沒有給付任何調解金,一直拖延,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110年12月21日、110年12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交易卷第69、71頁)可參,兼衡本案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目前腳受傷在家休息、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平常與爸媽及太太同住等語(交易卷第63頁),暨本案被告及告訴人均同為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31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王宥鈞於民國109年9月19日20時30分左右,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瑞德路由西往東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不得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途經瑞德路43號前, 適邱麟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王宥鈞後方,亦因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即行左切超車,王宥鈞一時緊張,未能掌握好方向盤,竟往左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邱麟貴反應不及,遂與王宥鈞所駕車輛發生擦撞跌倒,致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皮及臉部撕裂傷各二處、左小腿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宥鈞於警詢中之自白所有犯罪事實。2告訴人邱麟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及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暨機車車籍駕駛人、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監視器截圖4張佐證車禍經過情形。4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被告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肇事致人受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