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884號聲請人 欒中文 (即 張王碧子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張王碧子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張王碧子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王碧子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91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王碧子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6年度 司家 催字第51號裁定准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法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完成遺產管理人登記及參與強制執行程序等各項職務之進行,並代墊管理費用,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918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6年度司家催字第51號裁定、被繼承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代墊費用明細表暨其支出單據正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證據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7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支出單據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有調查遺產、編列遺產清冊、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完成遺產管理人登記及參與強制執行程序等事項;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可能墊付費用等情狀,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代墊費用15,700元)金額核定為45,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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