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9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寄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即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債權讓與通知書)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業於民國94年12月1日讓與案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再由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7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以遷徙不明為由退回。為此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掛號信函之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確設於臺東縣臺東市○○里○○鄰○○路○段○○○巷○○弄○○號6樓,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
且聲請人依上址以掛號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予相對人,經郵局以「遷徙不明」為由退回,復有該掛號信函之退回信封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乙節,是堪認定,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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