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10號原告艾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健一 訴訟代理人 林美惠 被告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1日向原告購買地磚,用於彰化縣芳苑鄉王功國小老舊教室拆除重建工程,雙方並訂有書面契約,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643,178元,嗣原告依約交付後,被告僅給付其中一部分價款,尚有535,907元之價款尚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9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合約書影本1份、統一發票影本2紙為證,合約書部分經核與各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買受上開貨品,而尚有上開數額之貨款未清償,既經確定。是原告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參照)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5,907元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