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260號聲請人 陳筆吉 相對人 徐燕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人民共和國九江市潯陽區人民法院(二○一○)潯民一初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判決書(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結婚,嗣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經大陸地區九江市潯陽區人民法院以(二0一0)潯民一初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為憑。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結婚,兩造之婚姻關係經大陸地區法院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且已生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上開書證為證,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應推定該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為真正,並堪認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而觀諸聲請人所提之上開判決書記載:「原、被告(按指聲請人與相對人)雖是經自由戀愛後自主結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礎和婚後感情,但雙方婚後不久即分居生活,期間又缺乏溝通與交流,引起離婚訴訟經法院判決不准後夫妻關係仍無改善,應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按指相對人)提出的離婚請求,應予准許」等語。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與我國法律有關規定相符,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違。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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