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穎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06、926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穎婕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穎婕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致被害人四人遭詐騙而受有有損害,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其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四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兼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尚知醒悟、坦承犯行,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各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均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