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夢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夢麒擔任臺中市○○區○○路二段16號「維多利亞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於民國99年12月19日19時許,在上址社區1樓,遭另一住戶即告訴人 鄭惠怡 質問「你怎麼可以說 吳岡 生得癌症是報應」,被告當場予以否認,雙方進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於衝突過程中,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揮擊告訴人鄭惠怡臉部,致告訴人鄭惠怡受有唇部挫傷之傷害。適告訴人鄭惠怡之友人即告訴人 蔡金櫻 下樓見狀,欲待拉開告訴人鄭惠怡,被告竟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揮擊告訴人蔡金櫻頭臉部,致告訴人蔡金櫻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唇挫傷及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告訴人鄭惠怡及蔡金櫻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惠怡及蔡金櫻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