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430、1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己○○係富全建材有限公司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上午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台北市東區送貨,於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行經水源路與國興路口而欲左轉國興路時,原應注意於國興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及行人穿越道,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界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於國興路行人穿越道旁適有行人山 田國弘 正由西往東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致其自小貨車左前側車身及後視鏡等處撞及 山田國弘 ,使其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腦出血、腦水腫及腦幹壓迫等傷害,嗣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救,仍因傷勢過重,延至同年月十八日上午七時四十九分許不治死亡。己○○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耀傑 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山田國弘之祖父丁○○、母親甲○○○告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外出送貨而於前揭時間自水源路左轉國興路時,疏未注意於國興路行人穿越道旁適有行人山田國弘正由西往東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致其自小貨車左前側車身及後視鏡等處撞及山田國弘等情不諱(審判筆錄第十七至十九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山田國弘之祖父丁○○、母親甲○○○於警詢、偵訊之指述(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五0六號偵查卷第
十五、十六、三二、三三、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四三0號偵查卷第八、九頁)及證人戊○○、丙○○、乙○○於偵訊、本院之證述(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四三0號偵查卷第二十頁、九十四年偵查字第一一五0六號偵卷第三十、三一、四三至四六頁,本院審判筆錄第三至十四頁)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四三0號偵查卷第十八至三十頁)、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模擬照片(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五0六號偵查卷第附卷五二至六十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山田國弘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腦出血、腦水腫及腦幹壓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十八日上午七時四十九分許不治死亡一節,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憑(九十四年相字第四四六號相驗卷第十五至十八頁、第三九至四七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如行車稍有疏失亟易造成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侵害,自應注意遵守及之,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所載,事故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界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於駕駛自小貨車由水源路左轉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國興路時,竟疏未注意於該行人穿越道旁適有行人山田國弘正由西往東穿越國興路之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致其自小貨車左前側車身及後視鏡等處撞及山田國弘,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經本院依職權將本件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鑑審字第09430432000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一至四四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另主張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告訴代理人亦指稱被害人山田國弘當天係從青年公園游泳完畢,欲前往台北市○○○路與福州街口之國語日報社學習中文,故其行走路線應係沿水源路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國興路之行人穿越道,而於該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駕車撞及等語,惟經被告否認在卷,辯稱:山田國弘當時並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等語。查依證人戊○○於本院結證稱:事故發生前伊是站在如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六號偵查卷第五八頁照片所示之水源路與國興路口,等待穿越馬路,當時山田國弘是從伊左後方超越伊過馬路,他是走斜的,並沒有走行人穿越道,大約走了五、六步,伊就看到小貨車從伊右後方轉彎過來,山田國弘被撞後是往後仰躺等語綦詳(本院審判筆錄第三至八頁),核與被告辯稱被害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一節相符。又依證人丙○○證稱:伊當時將計程車停放在水源路與國興路口距離行人穿越道不到一公尺的路樹下,伊聽到撞擊聲循聲音往左邊看,被害人正從小貨車前面三十公分左右距離慢慢往馬路中線倒下,被害人倒下時頭部已超越雙黃線,他躺下的位置即如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五0六號偵查卷第五二、五三頁照片所示白色停車線位置,被害人的肩膀大概躺在雙黃線上,腳的位置在小貨車左前輪前方,被告小貨車停車位置約如前揭偵查卷第五五頁照片所示位置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九至十二頁),及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模擬照片、履勘現場筆錄所示,該自小貨車撞擊被害人後其碎片散落分布在國興路北側行人穿越道與北往南方向車道停止線間較靠近停止線處,被害人山田國弘倒地後頭部及肩膀仰躺在國興路雙黃線與停止線之位置、身體位朝國興路南往北方向車道,其頭部位置距離行人穿越道約五點二公尺,被告自小貨車則停置在國興路南往北方向車道,其左前輪距離上開停止線約零點八公尺(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四三0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一一五0六號偵查卷第五二、五三、五五、六十頁)等現場客觀跡證以觀,本件撞擊後碎片散落、被害人倒地及自小貨車車停位置均非在行人穿越道上;又參以證人乙○○證稱:當時伊坐在國興路十三棟一樓與鄰居聊天,聽到很大「碰」一聲轉過頭,看到一個人飛了一公尺高左右掉下來,當時車子還有往前進一小段路,剛要左轉就停下來等語(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五零六號偵卷第四十頁),核被害人山田國弘倒地後其頭部位置距離行人穿越道尚有五點八公尺,以證人乙○○所見被害人彈飛之距離推算撞擊點,益證被告確非於行人穿越道撞及被害人;再依被告供稱其轉彎時車速約二十餘公里等語(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四三0號偵查卷第十八、四一頁,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七頁),所述車速與現場碎片、被害人倒地及自小貨車煞停三方位置均甚接近一節亦屬相符,應堪採信。是以被告轉彎當時之車速所可能產生之撞擊力道既非巨大,亦難認其於行人穿越道撞及被害人後足使其彈飛至五點八公尺遠之停止線位置;再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行人山田國弘被撞擊點應係在行人穿越道邊緣,而有涉嫌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情形(見本院卷第四一至四四頁),公訴意旨逕依並未目擊事故經過之告訴代理人指訴,認被告未依規定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優先通行,亦涉有過失一節,即屬乏據可徵,尚無可採。惟山田國弘雖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然由前揭事證可知其極為靠近行人穿越道行走,且依證人戊○○證稱:山田國弘從伊左後方超越伊過馬路時,伊有喊住山田國弘,但當時路口並無車輛經過,伊看到小貨車前,山田國弘已經走下人行道,大約走了
五、六步,他的速度比車子還快,伊就看到小貨車從伊右後方轉彎過來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三至八頁),及撞擊後碎片散落、被害人倒地位置均位在國興路中央雙黃線附近,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於被害人跨過雙黃線時撞及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足見被害人起步沿行人穿越道旁穿越國興路時並無來車,迨越過道路二分之一處時,始為其後方由被告駕駛之轉彎車輛超越撞及,則其不論有無行走行人穿越道均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而非本件肇事因素,前揭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是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由水源路左轉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國興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即貿然左轉,致撞及正由西往東沿國興路行人穿越道旁穿越道路之山田國弘而肇事致其死亡,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己○○為富全建材有限公司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耀傑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九十四年偵字第一零四三零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端,惟其駕駛自小貨車疏未注意左前方行人穿越道旁適有行人山田國弘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即貿然轉彎致肇本件車禍,過失程度非輕,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匪淺,肇事後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正昇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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