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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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民國9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使人成癮而反覆施用之犯意,自94年6月間起至95年6月29日止,在台中市○○路路旁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5年6月30日21時許,在台中市○○路○段左側公園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25公克、空包裝重0.3公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前揭海洛因一包扣案足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期滿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據此: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在特定期間內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自得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但依新法既已將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對於類如吸毒等犯罪型態,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則容待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第四點參照)。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滿足各單次毒癮發作所致,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檢察官認為屬於連續犯,容有未洽。
(三)本次修法關於連續犯規定刪除之原因,固然係源於實務上對於連續犯「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然施用毒品犯罪本質上具有成癮性、反覆性,所侵害者亦屬單一之社會公共法益,此與修法前針對多數侵害個人人身、財產法益之犯行而論以裁判上一罪相比,如將反覆施用毒品行為僅予以一次之刑法評價,較不致造成濫用連續犯規定之疑慮。況前揭修正理由更明示在廢除連續犯規定後,針對吸毒等犯罪類型,應發展「接續犯」及「包括一罪」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益見立法者亦深知施用毒品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倘行為人已因施用毒品成癮而反覆為同一之吸毒犯行,仍應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自不能徒執廢除連續犯規定係採從嚴之刑事政策,而謂修法後反覆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應予以數罪併罰。
(四)準此以言,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顯見被告確已施用毒品成癮,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廢除後,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雖同屬論以一罪,但舊法依連續犯規定應加重其刑,新法並無就「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應予加重之特別規定,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海洛因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為集合犯,僅屬包括一罪而受一次之法律評價。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主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前揭海洛因一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