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二四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HV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豐原市○○○道內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縣豐原市○○○道與社皮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行近學校等公共場所出入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欲行經上開路口,適有 陳慧欗 騎乘車牌號碼000—061號機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乙○○見狀閃避不及,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撞擊陳慧欗所駕駛之機車右側,致使陳慧欗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胸部挫傷併第二至十肋骨骨折、腹部鈍傷併內出血、後腹腔血腫及骨盆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肱骨骨折等傷害,導致外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並由陳慧欗之夫甲○○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未按規定速限行駛,又行經學校附近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閃避不及,因而撞擊被害人陳慧欗所騎乘之機車,導致被害人陳慧欗受有胸腹挫傷、骨折等傷害,導致外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案發現場照片二十一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陳慧欗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胸部挫傷併第二至十肋骨骨折、腹部鈍傷併內出血、後腹腔血腫及骨盆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肱骨骨折等傷害,導致外傷性休克死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為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稽。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近學校等公共場所出入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前開自小客車,當依循交通安全規則行駛,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照該路段之行車速限六十公里之規定行駛,及行進學校出入口未減速慢行,致與被害人陳慧欗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再者,被害人陳慧欗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胸部挫傷併第二至十肋骨骨折、腹部鈍傷併內出血、後腹腔血腫及骨盆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肱骨骨折等傷害,導致外傷性休克死亡,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陳慧欗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得併科處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所得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易刑處分之規定,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因本件駕駛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陳慧欗傷重死亡之結果,被告一時之疏忽,造成被害人陳慧欗及其家庭致生永遠無法復原之傷害,對於告訴人甲○○及其子女所生之損害程度,更屬無法彌補,惟因被告事後以積極誠意與告訴人甲○○及其家人達成和解,此有臺中縣豐原市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四年民刑調字第四二四號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憑,勉強以金錢稍事彌補渠等痛失親人之精神損害,且被告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業如前述,其因一時疏未注意交通狀況而肇事,犯後並已坦承犯罪,且以金錢賠償被害人家屬精神上之損害,顯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日後信當謹守道路交通規則,以保障用路人之安全,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併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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