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
之3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5年6月30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HA0000000、60─HA0000000、60─VA0000000、60─VA0000000、60-ZGG300870、60─IA0000000、60─HA0000000、60-ZGA015306、6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本案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㈠、民國92年5月19日12時37分許,在臺26線21K客運轉運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㈡、92年5月26日13時09分許,在臺26線21K客運轉運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㈢、92年11月18日7時30分,在臺中縣○○鎮○○路○○○號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㈣93年3月20日
14時39分許,在國道四號西向8.5公里處,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㈤94年4月21日07時41分許,在國道三號北上155.7公里處,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㈥、94年4月28日1時31分許,在臺12線008K+200M處,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㈦、94年6月10日,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㈧、94年6月22日8時15分,在彰化金馬、寶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㈨、94年8月8日8時14分許,在臺中縣○○鎮○○路(特三號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等違規事實,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所遂以中監違字第裁60─VA0000000、60─VA0000000、60─HA0000000、60-ZGG300870、60-ZGA015
306、60─HA0000000、60─000000000、60─IA0000000、60─HA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2,400元、2,400元、6,000元、6,000元、5,400元、1,400元並註銷牌照、2,400元、2,400元整,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略以:因未收到交通違規逕行告發通知單(共9件),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3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而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亦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始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為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之上開超速違規、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不依規定定期檢驗等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相片在卷可稽,是該車有超速等違規事實可以認定。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文件資料得知:受處分人於95年7月11日前,設籍於臺中市○區○○路1段47號,迄95年7月11日始遷出至現住處所。原舉發機關依法定地址即臺中市○區○○路1段47號,以掛號寄送違規通知單,經郵政機關退回,因無法送達而依法辦理公示送達,此亦有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原舉發機關之違規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5年9月4日、95年9月28日中監自字第0952101307號、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告發單退件移送清冊函件、前揭警局公示送達公告、逾期退回之信封等在卷可佐,亦查無受處分人車籍之名稱、地址變更登記資料,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且前揭舉發通知單依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汽車登記住址寄送因遷移不明無法送達而退件後,原舉發機關亦已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其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自生送達之效力,而受處分人上開之違規事實,亦堪以認定,準此,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2,400元、2,400元、2,400元、6,000元、6,000元、5,400元、1,400元並註銷牌照、2,400元、2,4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是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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