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40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⒈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今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領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上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迄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七萬九千五百七十四元(其中本金七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未按期繳付。
⒊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向原告借款三十六萬元,未清償部分三十一萬二千元由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計算,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迄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帳款尚餘二十九萬二千三百一十八元(其中本金二十七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未按期繳付。
⒋被告又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商銀總
管理處個人金融部、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利息,第二十五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利息,暨每月帳務管理費三百六十八元。迄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帳款尚餘十三萬八千二百九十元(其中本金十三萬五千七百一十九元)未按期繳付。
⒌詎被告自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即未繳本息,尚積欠三
十七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七萬九千五百七十四元,其中本金七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二十九萬二千三百一十八元,其中本金二十七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代償金額十三萬八千二百九十元,其中本金十三萬五千七百一十九元,履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㈡字第○九二○○二八七九四號函、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及信用卡對帳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尚非無憑。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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