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3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十三時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路與天祥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而與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R7-629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乙○○因而受有顏面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丙○○肇事後致乙○○受傷,竟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不思救護,且為逃避肇事責任,在未報警處理或救助倒地受傷之人或將受傷之人送醫救治之情形下,兀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及證人 王俞晴 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肇事後,見被害人乙○○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駛汽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之行為,甚為灼然,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傷勢非輕,未予救護即行逃逸,對被害人生命、身體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及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但「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第七點可資參照。故本案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