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19號;本院原案號:94年度交易字第1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加列「洪揚醫院外送檢驗報告單1紙、車損照片4張、相驗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尚知所悔誤,並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達成民事和解,此亦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經受本案偵、審程序,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訊問後認罪,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檢察官及被告請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宣告緩刑3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