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56號;本院原案號:94年度交易字第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94年」應更正為「93年」、第4行「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更正為「無號誌且未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以及證據部分應加列「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尚知所悔誤,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亦有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考,經受本案偵、審程序,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