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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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7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00000000.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於民國98年4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00000000000000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00000000000000(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98年1月7日2時37分許,由第三人甲○○駕駛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45.7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攔查,發現駕駛人甲○○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駕駛上開車輛,乃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4月21日收到罰單,於98年4月28日收到裁決書,惟第三人甲○○於97年6月18日至異議人公司應徵擔任司機一職時,確曾提出大貨車駕駛執照正本供查核,而該駕駛執照上所載之有效日期為101年9月2日並未逾期,異議人並無從知悉甲○○之駕駛執照已被註銷,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從輕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駕駛,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又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上述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即系爭車輛
於前開時間,經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第三人甲○○駕駛行經上開地點時,因警攔查發現甲○○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已自95年6月9日起逕行註銷而仍駕駛系爭車輛,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裁處如上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4月14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4月27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
㈡次查,本件違規遭舉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
貨車之司機甲○○之駕照乃係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因其未繳納新台幣(下同)1,800元之罰鍰,自95年5月25日起易處吊扣駕照2個月,嗣甲○○未繳送駕駛執照,自95年6月9日易處吊銷,並逕自註銷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6月5日北監自字第098601587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罰鍰1,800元之數額非鉅,是證人甲○○證稱其不知道駕照如何被吊銷,應非不可採,因此,證人甲○○應徵時及本件違規遭舉發時確實不知自己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應可認定。
㈢再查,第三人甲○○係於97年6月19日起加保於異議人處,
有第三人甲○○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單1紙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在異議人廠內擔任運輸組組長亦為應徵第三人甲○○至異議人廠內工作之余輝煌證稱:其為運輸組組長,其應徵司機時會先要求拿出駕照正本,查看是否過期,其等會自己影印一份留底,駕照種類不管是職業或普通的都可以,身份證也要拿出來比對和駕照是否相符,其不曉得要向監理站查詢,所有的司機都是這樣進公司,甲○○應徵時也是拿駕照正本給其看,其看沒有過期就讓他進來工作,駕照正本已經還他了等語,以及證人甲○○證稱其不知道駕照如何被吊銷,其應徵司機職務當時拿駕照、身份證、履歷表應徵,證件都是拿正本應徵的等語,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依證人甲○○當庭提出之駕駛執照記載之發照日期為94年12月6日、有效日期為101年9月2日,經核與異議人主張其在97年6月18日僱用甲○○時已查核其駕駛執照,且該駕駛執照上所載之有效日期為101年9月2日並未逾期等語相符。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之受僱人甲○○於上開時、地有駕駛執照
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事實,雖堪認定,惟交通主管機關就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資格之案件,並未於駕駛執照上註記,又現實生活中駕駛執照之持有為駕駛資格之憑證,是以異議人於僱用甲○○時,已查核受僱人之駕駛執照,而異議人復非屬專以「貨運」或「客運」為業之行業,本難責其知曉如何主動向監理機關查詢受僱司機駕駛執照有無遭註銷之情形,是異議人以查核受僱人之駕駛執照方式決定是否雇用司機,應認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異議人主張其有免罰之事由,自屬有據。是移送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