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9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紅道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零陸拾 陸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3日22時許,駕駛其母李阿里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兜風,翌日凌晨1時30分許,沿台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友愛東街口之交岔路口時,撞及由被害人 莊紘興 騎乘,並搭載 郭鴻銘 沿友愛東街自西往東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人車倒地,郭鴻銘受有左肩、背部等多處擦傷,被害人莊紘興則受有頭部外傷並顱骨內出血,經送台南縣奇美醫院急救,至同年月5日21時2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被害人莊紘興為原告之子,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其子莊紘興死亡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其子莊紘興死亡,受有損害,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17,070元原告之子莊紘興於車禍發生後,急送奇美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急救,原告支出17,070元,均係自付金額。
又被害人莊紘興於97年4月4日凌晨緊急送往奇美醫院急診住院1日,病房費2,560元為醫療診治之必要費用。
2、喪葬費用319,250元被害人莊紘興急救無效於97年4月5日不治死亡,原告支出殯葬費319,250元。而被告抗辯喪葬費用中之台灣庫錢57,400元、庫錢車3,000元乃民間習俗供往生者之紙錢,道士法事乃超渡亡魂,亦為民間習俗所必要。另椅子與答謝毛巾係提供親朋好友祭拜休息及答謝均為禮貌之必要,因此上述各項之費用均不可缺,實屬必要費用。
3、贍養費及精神慰藉金300萬元原告乙○○(00年0月00日生)及被害人之母 邱鳳華 (00年00月00日生)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之平均餘命分別為30年及35年,即乙○○尚可活至79歲,邱鳳華為83歲。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台南市96年為17,276元,一年之支出為207,312元,乙○○之餘命為30年,即為6,219,360元(207,312×30=6,219,360元),邱鳳華之餘命為35年,應為7,255,920元(207,312×35=7,255,920元),二人合計為13,475,280元。原告僅請求200萬元之扶養費,於情於理洵屬合理,尚難認為苛求。又原告頓失喪子之痛,中年喪子,情何以堪,乃請求精神慰藉金100萬元,以資慰藉。
4、前述三項合計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336,320元。另原告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150萬元,係被害人莊紘興繳交之機車強制責任險應領之補償金,被告並未繳交強制險,故150萬並非被告之賠償金,不應扣除。
(三)被告既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33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
1、事發當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車速大約30-40公里/時左右,途經友愛街口時,適被害人莊紘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載乘客郭鴻銘, 因渠 等遭人在後追趕,以時速
80、90公里,突然自友愛街由西向東方向急速衝出,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2、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現場遺有右前剎車痕7.6公尺、左前剎車痕6.2公尺,被告時速以40公里計算,每秒可行進11.11尺,一般煞車反應時間為0.75秒,故被告係於剎車痕前之8.3公尺(11.11公尺×0.75)處看見被害人莊紘興,即被告約行駛至機車停等區時看見被害人莊紘興(2.6m+3m寬行人穿越道+1.6m=7.2m,故剎車痕前之
8.3公尺處係在機車停等區內),由此可證明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時,確有注意車前狀況,且為避免車禍發生已採取緊急煞車閃躲。而本件車禍仍無法避免,係因被害人莊紘興車速過快,蓋被害人莊紘興時速若以80公里計算,每秒可行進22.22公尺,友愛街之機○○○區○○○○路為10.6m,開山路西側車道邊線計至被告左邊剎車痕為11.2m(3m+1.6m+3.5m+3.1m=11.2m),是由友愛街之機車停等區計至被告左邊剎車痕全長為21.8m,遠低於被害人莊紘興每秒行進之22.22公尺,即被害人莊紘興若由友愛街之機車停等區衝出,不到一秒之時間即會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如何避免?故實難認為被告就此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亦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可言。
(二)就原告請求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17,070元:除病房費2,560元,非醫療上所要,不應允許外,其餘無意見。
2、喪葬費用319,250元:喪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其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因此原告所請求項目中有關台灣庫錢57,400元、庫錢車3,000元、道士法事紙厝1式56,500元、椅子2,500元、答謝毛巾5,000元,並非喪葬所必須,應剔除之。
3、扶養費200萬元及精神慰憮金100萬元:原告請求過高,應予以酌減。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故原告請求扶養費,須舉證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其次,其扶養義務人除三子莊紘興外,尚有配偶、長子 莊曜榮 、次子 莊礎鴻 及長女 莊景雯 等4人,故被害人莊紘興對原告亦僅負5分之1扶養義務。
4、原告於事故後亦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獲得150萬元之補償,此項金額係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計算賠償金額時應扣除之。
(三)縱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被害人莊紘興亦與有過失,蓋依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分別認為「莊紘興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莊紘興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其無照駕駛,有違規定。」,即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莊紘興為肇事主因,且其又未載安全帽,並超速行駛,是被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主張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四)為此聲明:請求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之規定,於言詞辯論期日,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被告對於車禍事件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二)對於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之支出,是否均為必要?(三)對於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請請求,是否過高?(四)原告領取150萬特別補償金是否應否扣除?(五)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茲將爭點一一分述如下:
(一)被告對於車禍事件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1、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友愛東街口之交岔路口時,撞及由被害人莊紘興騎乘,並搭載郭鴻銘沿友愛東街自西往東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莊紘興及郭鴻銘人車倒地,郭鴻銘受有左肩、背部等多處擦傷,莊紘興則受有頭部外傷並顱骨內出血,經送台南奇美醫院急救,至同年月5日21時2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97年4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8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4月6日莊紘興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號卷核對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原告復主張被告擦撞原告之子莊紘興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被害人莊紘興顱內出血死亡等情,被告抗辯係因被害人莊紘興車速過快,且為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被告無法預見,並無可能在碰撞前即行剎停,是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772號判決參照。②經查:被害人郭鴻銘於偵查中結證稱:「發生擦撞後,我
與我朋友 莊紘興均 倒地,該車駕駛有下車問我們為何高速行駛,而且有問我們傷勢後,並說會幫我們叫救護車,但在救護車抵達之前,他就駕駛上開車輛離開」、「莊紘興機車上並未裝設時速表,所以我不清楚確實時速多少,但我感覺時速有高達80、90公里」、「因為當時有一台黑色 馬自達 自小客車從中正路開始追我們,我們右轉南門路,再左轉友愛街時,該車仍在後面追趕,一直到案發路口時,該車看到我們發生車禍,他便右轉開山路由北向南行駛離開」、「該車在中正路上開始追趕我們的時候,有用擴音器喊我們,我轉頭看到面對該車左上角擋風玻璃處,有一類似警徽的標誌」、「因為我們以為那是警車,而且我們都沒有戴安全帽,一時心虛,莊紘興才會加速行駛」、「案發路口有號誌,當時是友愛東街口的號誌是閃紅燈,開山路口是閃黃燈,我沒有感覺到莊紘興有煞車」(見軍事偵查卷第31-33頁),證人郭鴻銘為被搭載之機車乘客,親身經歷車禍之發生,其證詞自應可採。而依證人郭鴻銘之證詞,其等遭不明汽車在市區追趕,被害人莊紘興為躲避追趕乃在市區高速行駛,行經事發路口,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而依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鑑識小組所為之鑑定認:「就現場煞車痕跡,推算被告當時車速為37.44公里/小時(煞車痕跡6.2+7.6除以2取平均值、再乘以摩擦係數0.8、再乘以固定值254再開根號),另死者於肇事現場並無煞車痕跡,所以無法推算案發當時之車速為何。」,此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文1紙附卷可查(見相驗卷第107頁),而肇事地點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有車禍現場圖1紙附卷可查(見相驗卷第18頁)。足見,被告行經該閃光黃燈號誌路段並無超速,且已有減速。證人郭鴻銘於偵查中結證稱,其因遭一台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從中正路開始追逐,並用擴音器叫喊,其時速達80-90公里,騎至肇事路口時,沒有感覺莊紘興有煞車,倘以被害人莊紘興每小時80公里速度計算,其每秒可行進22.2公尺,再觀諸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行經友愛街機○○○區○○○路邊緣為10.6公尺,開山路邊綠至被告左前煞車痕終止點(撞擊點)為11.2公尺(3+1.6+3.5十3.1),是自友愛街機車停等區邊緣至撞擊點合計21.8公尺(10.6十11.2),低於被害人每秒可行進
22.2公尺,以此推算,被害人莊紘興騎乘重型機車自友愛街停等區邊緣衝出至撞擊點不須1秒,係在瞬間突然發生,一般駕駛人在此情形下,衡情應已無法期待其採取適當之避煞方法,而得以避免碰撞之發生。從而,本件肇事當時之各項客觀情事推斷,被告縱然採取各種可能之避煞措施,亦應已無從避免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與原告之子莊紘興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是以被告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不會突然侵入其所正常行駛車道之正前方,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言,縱然被告仍可採取其他避煞措施,但實際上仍已無法避免碰撞之發生,於此情形下,被告對於他車受撞後而突然侵入其原行車道正前方之高度異常狀況,已無從預防,自難謂被告有何過失之責任。
③至於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0月2日
南鑑字第097590288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固認:「(1)莊紘興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甲○○駕駛小客車,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11月19日覆議字第0976204362號函鑑定意見亦認:「(1)莊紘興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筆事主因。其無照駕駛,有違規定。(2)甲○○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其肇事後駛離現場,有違規定」。惟查: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事故鑑識小組),就現場煞車痕跡,推算被告甲○○當時車速為37.44公里/小時(煞車痕跡6.2十7.6除以2取平均值,再乘以摩擦係數
0.8、再乘以固定值254再開根號),此有臺南市警察局97年6月5日南市警二刑字第09742177150號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07頁),而本件肇事地點限速50公里,顯見被告當時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已有減速,上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均認被告未減速,其所憑之依據為何?對上揭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所鑑定之被告車速部分(對被告有利)不予採納,其理由為何?均未見說明。
④另以被告時速40公里計算,其每秒行進11.11公尺(40x10
00=40000公尺/60分/60秒),對照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被告右前剎車痕起算,距枕木紋穿越道線(以下稱:斑馬線)2.6公尺,加上斑馬線約3公尺(以比例尺2公尺計算:1.5×2),再加上斑馬線邊緣至機車停等區邊線1.6公尺,合計7.2公尺,而一般剎車反應時間,我國採4分之3秒(0.75秒)為計算之標準,此有交通部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影本1紙在卷可參(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6號卷第74頁),以此推算,被告係於右前煞車痕前8.3公尺(11.llx0.75)處看見被害人莊紘興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相互比對後,被告開始踩煞車之位置在機○○○區○○○○○路閃光黃燈係設置在機車停等區右側,綜上觀之,被告行經該路段,見閃光黃燈時,確有踩煞車,減速慢行,上開鑑定結果遽然認定被告之未減速慢行之駕駛行為係屬肇事次因,尚非適當,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⑤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經限速50公里之開山路時,見閃光黃燈號誌,減速至
37.44公里,業已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案發當時係凌晨1時許,肇事地點雖有路燈照明,然光線仍屬昏暗,已如前述,被害人莊紘興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又為黑色,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見相驗卷),被害人莊紘興在此昏暗之燈光下,高速騎乘黑色機車,又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依一般駕駛經驗判斷,實難即時發覺其違規超速,被告並無充足時間能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故實難科以被告過失之責。此外,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98年度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確定,亦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行為,亦足以佐證。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係因被害人莊紘興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被告正常行駛,並無肇事因素,被害人莊紘興縱因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與其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始發生死亡之結果,然被告之駕駛行為,無從認為有何過失侵權行為可言,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尚有何其他過失駕駛行為,自不能僅因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莊紘興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以及被害人莊紘興因本次車禍死亡等情形,遽予認定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被告之行為既無過失,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即無賠償之可言。則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因被告過失致被害人莊紘興死亡,並請求被告賠償因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為被害人莊紘興支出之喪葬費、醫藥費、慰撫金共3,336,32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起訴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066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066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