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5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4月17日所為之下列裁決處分【處分案號:①麻監裁罰字第裁75-V00000000號(即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557號)、②麻監裁罰字第裁75-V00000000號(即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5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乙○○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3月21日15時20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屏東縣臺26線五里亭路段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分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①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②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系爭車輛係異議人胞兄甲○○於任職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時,於優惠購車專案期間購買,基於節省汽車保險費考量下,而登記在胞妹即異議人名下,惟實際車主及使用人均為甲○○。
㈡異議人胞兄甲○○於97年11月15日申請加盟馬來西亞商科士
威,成立鳳山維新領袖中心,與合夥人丙○○小姐共同經營,地址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6樓,營業時間為每日11時至22時,周六及周日均無休假,丙○○小姐負責客人接待,產品解說及示範,甲○○則負責收銀結帳、進銷項統計、報表製作、與總公司各部門聯絡,為解決長時間停車問題及節省停車費用,甲○○自98年2月起購買高雄縣政府公有停車場小型汽車計次停車包月票,平時均將車輛停放在營業處附近之鳳山市國父紀念館停車場內。
㈢甲○○與丙○○兩人於創店初期,以店為家,共同日以繼夜
工作,平日結帳打烊後,都要整理至23時才得返回住處,翌日10時前即抵達營業處,絕無將系爭車輛出借他人使用之情形。況鳳山維新店已於98年3月16日決定遷往鳳山市○○路○○○號現址,自3月20日起即著手規劃搬遷,4月15日正式於新址營業,在這段期間內,每日均有朋友出入協助,且密集使用該車輛搬運公司產品,實無原處分機關所稱之前開違規情事。況舉發機關係採逕行舉發,而無照片採證,或許有記憶錯誤之可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人駕駛於
上開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逕行製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述之裁罰等情,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8年3月21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8年4月17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V00000000、75-V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次查,異議人於本院98年7月3日訊問中陳稱:「車子是我哥
哥甲○○買的,掛我的名字是因為這樣保險比較便宜,車子買了之後我都沒有開過,而且我也沒有汽車駕照。車子從買來之後都是我哥哥在使用,平常車子停在他上班的地方,或他住處,我只知道他上班在科士威,住在蔦松,實際地址就都不知道。我本身住在永康,在台南會計事務所上班,平日上下班都是以機車代步。」等語(見該日訊問筆錄);又證人甲○○結證稱:「(法官問:3509-JP號自小客車是誰買的?)我買的,登記在異議人名下,是因為這樣買保險比較便宜。」、「(3509-JP號自小客車從買來後都是你一人在使用?)是的,因為乙○○沒有駕照不會開車。」、「(法官問:有無印象98年3月21日作何事?)我在店裡。除了我還有丙○○在店裡。車子停在停車場。那時候公司還在維新路,那是在六樓,那天車子沒有借給朋友。」、「(法官問:有無其他補充?)沒有。我並不知道舉發單上的地點在何處,也不知道屏東五里亭機場位於何處。」等語(見該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丙○○亦到庭結證稱:「(法官問:3509-JP號自小客車是否知道?)知道,它是乙○○的,平常是甲○○在使用。他使用這台車至少四、五年以上。」、「(法官問:98年3月21日店是否有營業?)有,可以找店內的當日銷售發票證明。店裡面有監視錄影器,但是只留一個星期,它是硬碟式自動錄影,我們收到舉發單時,畫面已經消掉了。」等語(見該日訊問筆錄)。
㈢本院審酌異議人上開陳稱,核與證人甲○○、丙○○到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一瞬即逝,舉發員警能否清楚辨認違規車輛之車號亦非無疑,且考量目前社會上確實有變造車牌號碼或偽造車牌等情事存在之可能性,尚難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於前揭時、地為上述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於前揭時、地為上述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①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②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尚有未洽。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