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7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8年7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1月24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與313巷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直行),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嗣由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通過該路口時,係為綠燈可行之狀態,且當時段為南台科技大學之校生下課尖峰期,尚有多數同學通行此路口,異議人亦與其他同學通行此路口,因耳聞員警吹哨而返回該員警站哨處,該員警指稱異議人闖紅燈,要求異議人提示證件,異議人自知無違規則,矗立許久,至該員警交付證件後隨即離去,該員警當時並未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異議人於98年7月底接獲裁決書,罰鍰為4,500元,在此之前未有任何罰鍰通知書,異議人認有不當之程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過
臺南縣永康市○○○路與313巷交岔路口時,在該處路口號誌燈紅燈亮啟後,異議人仍然繼續行駛越過路口,嗣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復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如前所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7年11月24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8年7月22日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處分書各1紙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未闖紅燈等語,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本件採證光碟之結果,於開啟並播放檔名為「MOV0BD.MOD」之錄影內容,見:
⑴畫面00:00:00秒時,中正南路與313巷交岔路口中正南
路上之交通號誌(下稱系爭號誌)正自黃燈轉換成紅燈,同時有員警口述「黃燈…紅燈」之聲音,畫面00:00:
02秒時,系爭號誌已完全為紅燈(同時有紅燈可左轉之綠色燈號),此時有多輛汽、機車在號誌轉換成紅燈前通過系爭號誌之停止線,員警就上開汽、機車未為攔停之動作,自畫面上可明顯看出上開多輛汽、機車行駛之前後距離相當接近,與非同時通過停止線之其他車輛則有相當距離。
⑵畫面00:00:05秒時有一輛機車自313巷右轉上中正南路
(下稱右轉機車),約當同時另有一輛機車行駛於中正南路上通過上開路口(下稱系爭機車),右轉機車與系爭機車先後往警察所在方向行駛而來,當時交通號誌仍為紅燈(同時有紅燈可左轉之綠色燈號),員警並未攔停上述右轉機車,而上述右轉機車通過警察所在位置後,僅見系爭機車通過警察所載位置,此時中正南路上並無其他車輛通過上開路口,而313巷則有2輛機車左轉上中正南路,但該2輛左轉機車距離系爭機車有相當之距離。
⑶畫面00:00:08秒時,警察對上開機車鳴笛;畫面00:00:
11秒時,上開機車行駛經過警察所在位置未停車;畫面
00:00:17秒時,上開機車折返騎回警察所在位置;畫面
00:00:35秒時,警察告知上開機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上開駕駛人即異議人稱其未看到紅燈;畫面00:00:
43秒時,出現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上開勘驗內容有本院98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⒉又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王仁清 於98年9月4日本院調查時
到庭結證稱:「(提示舉發單,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是的,當天執行20至24時的巡邏勤務,當時我們站在中正南路313巷離巷口約50公尺處,靠近南台大學的側門出來馬路的大門口稽查攔檢違規車輛。當時看到這台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該機車在紅綠燈已經變成紅燈之後還騎過來,然後就以指揮棒、鳴笛方式將他攔下,攔下之後,就如他所講的當時他是有騎過頭,我把他叫回來,回來之後我請他出示證件,他出示證件後,我有告知他違規事實,並舉發他。之後要拿舉發單給他簽名,他當時是說等一下再簽,然後我就跟他說如果他現在不簽收,等一下再簽收也可以,並告知他違規時間、地點、到案時間、處所,告知完畢後,我就再問他是否要簽名,他還是跟我說等一下再簽。我們就繼續執行其他攔檢勤務,過一下子他就自己騎車離開了。」、「(是否有問你可否離開?)他沒有問,我肯定他沒有問,他也沒有走到我面前問我,他都一直坐在機車上面,所以後來他就騎機車離開了。
」、「當時我們由小隊長錄影,錄影資料容後補陳。」、「我是面對著他當著他的面跟他講,所以他絕對有聽到。
跟他講完之後,我還有再問他是否要簽名,他跟我回答再等一下。」等語在卷(見該日訊問筆錄)。
⒊本院審酌上開採證光碟之勘驗結果與證人即舉發員警王仁
清上開證述相符,堪認異議人確實係於燈號變為紅燈以後才通過系爭路口,至於異議人所稱同時尚有多數同學通行此路口等語,經核上開勘驗結果,異議人所稱之其他車輛乃係在燈號變為紅燈之前即通過停止線,舉發員警未攔停該些車輛本屬無誤,而異議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距離前方其他車輛已有相當距離,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舉發員警對之攔查,應無違誤,是異議人辯稱其未闖紅燈云云,要無可採。
㈢另異議人辯稱員警當時並未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
語,惟查,本院復開啟播放檔名為「MOV0BF.MOD」之錄影內容,見:畫面00:00:02秒時,警察告知異議人其違規事實是闖紅燈,異議人稱其未看到紅燈,警察面對異議人告知違規事實是闖紅燈,於11月24日21時10分時,在永康市○○○路與313巷口,在12月9日前到台南監理站繳款,如果要簽的話,就讓異議人簽名(異議人點頭),紅單給異議人,不簽的話,記得到監理站等語,異議人稱等一下再簽名,當時異議人並無使用行動電話之情形。有本院98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員警於舉發時確已當場告知異議人應到案處所及日期,依上開法文規定,該舉發通知單視為異議人已收受,異議人主張其未收到通知單,舉發有不當之程序等語,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有於
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係97年12月9日,距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22日為本件裁決時,經核已超過60日以上,則原處分機關裁決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對異議人處以基準表內所定之最高額罰鍰4,5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