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0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條、第3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惟原告既已多次進行本件訴訟之言詞辯論,且原告聲請法官迴避並未於3日內釋明其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及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是原告之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且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是本院認本件訴訟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即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9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判亦同此見解。同院43年台抗字第95號判例亦認:「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等語;同院29年抗字第1號判例意旨另認:「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係認法院有命中止其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時,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中止。」等語。故若該犯罪嫌疑不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不須待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可加以判斷者,法院自得不中止民事訴訟之訴訟程序。
三、原告雖以被告為處理伊於民國95年2月4日告訴訴外人 徐郁華 、 莊聖哲 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系爭妨害自由等案件)之警員,惟被告承辦系爭妨害自由等案件涉嫌湮滅證據、瀆職、偽證等行為,業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經高雄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045號偵辦中,行將提起公訴,且原告涉犯之誣告案件(下稱系爭誣告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刑事判決,原告亦於97年3月24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在案,高雄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045號刑事案件及系爭誣告案件足以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原告所指被告涉犯湮滅證據、瀆職、偽證等行為,與原告涉嫌之系爭誣告案件,均發生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之前,原告以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與該規定及前段判例意旨已有未合。又系爭誣告案件既為原告涉嫌之罪行,縱然原告並無誣告罪行,亦不必然可認定被告必有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湮滅證據、瀆職、偽證等侵權行為,且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侵權行為,乃屬原告應依法舉證之事項(詳下述),本院認為依現存卷證已足自為判斷,亦無原告所稱非待上開刑事案件解決,本件民事訴訟即無法或難以判斷之情形,自堪認本件民事訴訟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原告以上開事由多次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8年10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前、後之聲明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承辦系爭妨害自由等案件,涉嫌湮滅證據、瀆職、偽證等行為,業經原告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經高雄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045號偵辦中,行將提起公訴,原告亦於97年3月24日對系爭誣告案件之刑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而被告偽證部分有:㈠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672號系爭妨害自由等案件中不實證稱:「(莊聖哲有無大聲辱罵或者對乙○○大罵惡質?)沒有。」;並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43號系爭誣告案件中偽證稱:「當時伊在製作乙○○之筆錄,莊聖哲在伊的辦公室的另一邊跟另一位同事說乙○○很惡質。
」;㈡被告又於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2369號原告告訴徐郁華、莊聖哲誣告案件(下稱徐、莊誣告案件)中偽證稱:「(本件被告2人當時是否有告訴乙○○之事實?)沒有。」;㈢被告於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672號系爭妨害自由等案件中不實證稱:「(當天有無看到乙○○說他手受傷?)案發當天我並沒有發現乙○○有受傷。」、被告並於本院95年訴字第1543號系爭誣告案件中不實證稱:「:::筆錄做完時,::::伊並未看見乙○○右手有受傷。」;㈣被告又於本院95年訴字第1543號系爭誣告案件中不實證稱:
「乙○○係做完第一次筆錄後,才出去又回派出所說遙控器與鑰匙鬆脫分開。」、「當初伊承辦這個案子後,被告一直打電話到派出所投訴,這通電話應是敷衍他的談話。」,被告更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系爭誣告案件審理時,改口證稱:「(乙○○問:當時到了派出所,乙○○立即將徐郁華兩人案發時,合力搶奪之車子鑰匙及遙控器電鎖鬆脫,當場交給你,向你報告並且請你拍照存證?)我有拍照附卷上去。」,惟實際上被告自始並未隨案移送,苟如被告所言,其案發時為何不記載於調查筆錄或舉發原告上揭行為,足認被告證述不實。㈤被告於本院95年訴字第1543號系爭誣告案件中不實證稱:「(被告乙○○問:當天我把汽車鑰匙、遙控器,交給你要你拍照存證,有沒有這回事?你是否有隨案移送?何時移送?)沒有拍照存證,因為跟案子沒有關係,所以也沒有移送。
」,可知被告前後陳述不一,且被告事後確實未拍照存證隨案移送。另被告觸犯湮滅証據、瀆職部分:系爭妨害自由等案件於95年2月4日案發時,原告到了臺南縣警察局 永康 分局(下稱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下稱永康派出所)立即將徐郁華、莊聖哲2人案發時合力搶奪之汽車鑰匙及遙控器電鎖鬆脫當場交給被告,並請被告拍照存證隨案移送,另原告於95年2月6日至永達醫院因手傷應診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影本各1份亦交給被告,惟被告自始均未隨案移送。又被告前開偽證部分㈤所示之證述內容,明顯觸犯湮滅證據、瀆職。再者被告就徐郁華、莊聖哲涉犯搶奪汽車鑰匙部分,製作警詢調查筆錄時,被告明知故意縱放徐郁華、莊聖哲,明顯涉犯瀆職。被告就莊聖哲涉犯公然侮辱部分製作警詢調查筆錄時,此部分顯示未加調查詢問及記載於該警訊筆錄上,故意縱放、勾串莊聖哲,被告嗣於法院偵審時反連續恣意如上揭供證不實,陷害原告,明顯觸犯瀆職,是被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構成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及第1347條之不純正瀆職罪。上開被告與徐郁華、莊聖哲勾串證述等不實內容,至始未經通過測謊,自不足採信,原告亦予以否認不實在,被告依法應負舉證責任。又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系爭誣告案件刑事判決,就原告誣告徐郁華傷害、恐嚇、誣告、妨害名譽、搶奪及誣告莊聖哲妨害名譽、恐嚇、誣告部分,均改判原告無罪確定,足認被告與莊聖哲、徐郁華之前證述不實,已觸犯刑法偽證罪。被告對於原告於98年11月23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所述內容,已於本院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沒有爭執,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偽證及瀆職等行為。系爭誣告案件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都是枉法裁判,臺南地檢署對徐郁華、莊聖哲之不起訴處分也與事實不符,是因為被告及徐郁華、莊聖哲分別涉及不實的證述及瀆職,致原告被冤判。被告因有前開偽證、湮滅證據及瀆職之行為,導致徐郁華、莊聖哲分別涉犯系爭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南地檢署予以不起訴,搶奪部分漏未偵辦,導致原告因而遭受系爭誣告案件承辦檢察官當庭逮捕及法院判刑,被告與徐郁華、莊聖哲之上開行為已經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10
0萬元。再者原告因前開案件支出歷次律師辯護人預計酬謝金20萬元(5萬元×4次=20萬元);繕狀、影印費用1萬元;下次律師預計酬謝金5萬元,共計26萬元。此外,原告自96年3月3日系爭誣告案件第一審判決迄至98年9月3日,受有30個月之工作損失,以最低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共計518,460元,取整數51萬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及財產上之損害共177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在臺南地檢署或本院作證陳述如原告所提民事爭點整理狀記載之證詞,然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證詞構成偽證或侵權行為並不實在。原告所提列之證據,為被告承辦系爭妨害自由等案件時,應檢察官及承審法官之命,出庭證訊所言,被告所有一切證詞,均由檢察官與承審法官審酌參考,並依法處理,原告受系爭誣告案件之訴,自有多項證據以資證明,非被告之證詞可造成。原告提出之書狀中僅提列被告於刑事庭之證詞,未有侵權損害之明確事實及理由,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又汽車遙控器實體當天原告就拿走,之後沒有再交給被告,當天被告有就遙控器拍照,印象中被告有將照片附卷移送,所以其在檢察官訊問時才回答有,後來被告回去翻閱移送台南地檢署之卷宗發現照片沒有附卷,因此後來法院訊問時,其才改稱沒有拍照移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672號系爭妨害自由等案件95年5月9日偵查中證稱:「(莊聖哲有無大聲辱罵或者對乙○○大罵惡質?)沒有。」;被告並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43號系爭誣告案件96年2月7日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製作乙○○之筆錄,莊聖哲在伊的辦公室的另一邊跟另一位同事說乙○○很惡質。」。
㈡、被告又於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2369號徐、莊誣告案件於95年9月5日偵查中證稱:「(本件被告2人當時是否有告訴乙○○之事實?)沒有。」。
㈢、被告於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672號系爭妨害自由等案件於95年5月9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有無看到乙○○說他手受傷?)案發當天我並沒有發現乙○○有受傷。」、被告並於本院95年訴字第1543號系爭誣告案件96年2月7日審理時證稱:「:::筆錄做完時,::::伊並未看見乙○○右手有受傷。」。
㈣、被告又於本院95年訴字第1543號系爭誣告案件96年2月7日審理時證稱:「乙○○係做完第一次筆錄後,才出去又回派出所說遙控器與鑰匙鬆脫分開。」、「當初伊承辦這個案子後,被告一直打電話到派出所投訴,這通電話應是敷衍他的談話。」,被告另在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系爭誣告案件審理時,證稱:「(乙○○問:當時到了派出所,乙○○立即將徐郁華兩人案發時,合力搶奪之車子鑰匙及遙控器電鎖鬆脫,當場交給你,向你報告並且請你拍照存證?)我有拍照附卷上去。」。
㈤、被告於本院95年訴字第1543號系爭誣告案件96年2月7日審理時證稱:「(被告乙○○問:當天我把汽車鑰匙、遙控器,交給你要你拍照存證,有沒有這回事?你是否有隨案移送?何時移送?)沒有拍照存證,因為跟案子沒有關係,所以也沒有移送。」。
八、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所明定。故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必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始足當之。是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九、原告再主張被告於系爭妨害自由等案件、徐、莊誣告案件、系爭誣告案件之偵查或審判分別為前述三、㈠、㈡、㈢、㈣、㈤所示內容之偽證。又被告未將原告交付遭徐郁華、莊聖哲搶奪之汽車鑰匙及鬆脫之遙控器電鎖拍照隨案移送,被告亦未將原告交付之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及影本隨案移送,與前述三、㈤所示之證述內容,明顯觸犯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瀆職。再者被告就徐郁華、莊聖哲涉犯搶奪汽車鑰匙部分,製作警詢調查筆錄時,故意縱放徐郁華、莊聖哲,另就莊聖哲涉犯公然侮辱部分,被告未加調查詢問及記載於該警詢調查筆錄,故意縱放、勾串莊聖哲,被告並於法院偵審時連續如上述不實供證,明顯構成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及第134條之不純正瀆職罪。又被告與徐郁華、莊聖哲之前開行為,致原告遭系爭誣告案件承辦檢察官當庭逮捕及法院判刑,侵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10
0萬元及財產上之損害77萬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依前段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之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駁回其訴,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就其前開證述乃屬實在負舉證責任,要無可採。經查:
(一)被告於系爭妨害自由等案件、徐、莊誣告案件、系爭誣告案件之偵查或審判中固分別為前述三、㈠、㈡、㈢、㈣、㈤所示內容之證述,惟依原告提出之影本刑事告訴(告發)狀、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3691號檢察官起訴書、95年度偵字第567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偵字第1236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43號、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81號刑事判決、刑事辯護意旨狀、電話譯文、高雄地檢署函、刑事上訴理由(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一)補正狀、刑事告訴(告發)狀、刑事補充告訴(告發、追加告訴)理由狀、刑事補充告訴(追加告訴)理由(二)狀、刑事補充告訴(告發)理由(三)、(五)狀、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672號訊問筆錄各1件、永康派出所調查筆錄5件、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汽車照片3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張,僅足證明原告對被告及徐郁華、莊聖哲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偽證、瀆職、湮滅證據、誣告、背信等之告訴或告發,現由高雄地檢署偵查中;另原告先後遭系爭誣告案件之承辦檢察官起訴及承辦法官判刑,原告現正對系爭誣告案件之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刑事判決上訴最高法院中,與徐郁華、莊聖哲於系爭妨害自由等案件及徐、莊誣告案件均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又原告及徐郁華、莊聖哲於系爭妨害自由等案件發生後分別經永康派出所調查、臺南地檢署訊問,及原告曾支出打字、輸出、影印之費用等情,但對於被告及徐郁華、 莊哲聖 是否有如原告主張之偽證、瀆職、湮滅證據、誣告或背信等罪行,均無從為積極之證明,亦有原告提出之前開書證在卷可稽,是原告以前開書證,主張被告前開證述構成偽證、瀆職及湮滅他人刑事犯罪之罪行與侵權行為云云,自屬無稽,不足採信。
(二)又查㈠、被告於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672號系爭妨害自由等案件95年5月9日偵查中證稱:「(莊聖哲有無大聲辱罵或者對乙○○大罵惡質?)沒有。」;被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43號系爭誣告案件96年2月7日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製作乙○○之筆錄,莊聖哲在伊的辦公室的另一邊跟另一位同事說乙○○很惡質。」,經核對原告提出之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672號系爭妨害自由等案件95年5月9日訊問筆錄,被告實際係證稱:「(檢察官問:有無聽聞徐郁華、莊聖哲恐嚇乙○○「要報警抓他」?)沒有,我只聽到莊聖哲在與我同事聊天時提到乙○○很惡質。」、「(檢察官問:莊聖哲有無大聲辱罵或者對乙○○大罵「惡質」?)沒有,但乙○○聽到後,表示他要告毀謗,我雖然有聽到,但我有告訴乙○○說莊聖哲並不是指名道姓罵他,但他還是堅持要告。」等語,亦有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672號訊問筆錄1件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㈠之證述,並無矛盾、不實之處。
(三)次查㈡、被告於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2369號徐、莊誣告案件於95年9月5日偵查中證稱:「(本件被告2人當時是否有告訴乙○○之事實?)沒有。」,顯係被告本於其為受理系爭妨害自由等案件之永康派出所警員身分所為之陳述,亦難認有何不實之處,自非偽證。
(四)再查㈢、被告於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672號系爭妨害自由等案件於95年5月9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有無看到乙○○說他手受傷?)案發當天我並沒有發現乙○○有受傷。」、被告並於本院95年訴字第1543號系爭誣告案件96年2月7日審理時證稱:「:::筆錄做完時,:::
:伊並未看見乙○○右手有受傷。」;經核原告提出之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672號系爭妨害自由等案件95年5月9日訊問筆錄,被告實際係證稱:「(檢察官問:有無看到乙○○說他手受傷?)當天乙○○根本沒有表示受傷,過了3、4天左右,乙○○又主動來派出所表示他有受傷,要提出傷害告訴,乙○○表示他右手指有受傷,我有看到小擦傷,非常非常輕微,案發當天我並沒有發現乙○○有受傷,乙○○也沒表示有受傷。」等語,亦有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672號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查;參以原告至永達醫院看診驗傷之日期為95年2月6日,與系爭妨害自由等案件係發生於同年月4日,相距已有2日,並有原告提出之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67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件存卷足憑,自難遽信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原告傷勢確實於95年2月4日所造成,足見被告前開證述原告於案發當天並未表示有受傷及被告未發現原告有受傷等情,亦與常理相符,並無矛盾、不實之處。
(五)復查㈣、被告於本院95年訴字第1543號系爭誣告案件96年
2月7日審理時證稱:「乙○○係做完第一次筆錄後,才出去又回派出所說遙控器與鑰匙鬆脫分開。」、「當初伊承辦這個案子後,被告一直打電話到派出所投訴,這通電話應是敷衍他的談話。」,被告另在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系爭誣告案件審理時,證稱:「(乙○○問:當時到了派出所,乙○○立即將徐郁華兩人案發時,合力搶奪之車子鑰匙及遙控器電鎖鬆脫,當場交給你,向你報告並且請你拍照存證?)我有拍照附卷上去。」;㈤、被告於本院95年訴字第1543號系爭誣告案件96年2月7日審理時證稱:「(被告乙○○問:當天我把汽車鑰匙、遙控器,交給你要你拍照存證,有沒有這回事?你是否有隨案移送?何時移送?)沒有拍照存證,因為跟案子沒有關係,所以也沒有移送。」,惟被告辯稱:當天被告有就遙控器拍照,印象中有將照片附卷移送,所以其在檢察官訊問時才回答有,後來被告回去翻閱移送台南地檢署之卷宗發現照片沒有附卷,因此後來法院訊問時,其才改稱沒有拍照移送等語,可見被告對於有無將汽車鑰匙及鬆脫之遙控器電鎖拍照附卷之陳述先後不一,乃被告原先誤認其有隨案移送地檢署,後來查證沒有,被告始更異有關此部分之證詞,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證述,有何偽證之故意。況被告前開證述僅足認定其有無移送照片之先後陳證不同,核與原告有無系爭誣告案件刑事判決認定之誣告罪行顯無必要關連,亦難認被告之前開證述係屬於系爭誣告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難認被告前開證述先後不一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68條規定之偽證罪。
(六)原告雖復主張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系爭誣告案件刑事判決,就原告誣告徐郁華傷害、恐嚇、誣告、妨害名譽、搶奪及誣告莊聖哲妨害名譽、恐嚇、誣告部分,均改判原告無罪確定,足認被告與莊聖哲、徐郁華之前證述不實,系爭誣告案件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都是枉法裁判,臺南地檢署對徐郁華、莊聖哲之不起訴處分也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乙○○明知與徐郁華間僅因談判債務糾紛及熄火停車爭奪汽車鑰匙,與莊聖哲並無妨害其自由之犯行,莊聖哲亦無傷害、搶奪之犯行,竟基於意圖使徐郁華與莊聖哲2人受刑事追訴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誣告徐郁華、莊聖哲犯罪:(一)於95年2月4日22時50分虛構事實向永康派出所誣告指稱:「徐郁華與莊聖哲以徒手將我控制在我的自小客車內,莊聖哲將身體衝進車內與徐郁華合力將我車鑰匙搶走,控制我的身體,使我無法離開現場,時間長達10分鐘至20分鐘之久」等情,而誣告莊聖哲涉犯搶奪、妨害自由犯行。(二)於95年2月7日15時30分,再虛構事實向永康派出所誣告莊聖哲稱:「我於95年
2月4日22時30分左右,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莊聖哲將我右手第3指、第5指挫傷及右手挫傷」,而誣告莊聖哲涉犯傷害犯行。(三)於95年3月9日14時18分許虛構事實向永康派出所誣告指稱:「莊聖哲與徐郁華合力將我插在鑰匙孔內之汽車鑰匙及遙控器、鑰匙圈拔下搶走,讓我坐在車上,不讓我離開」、「是莊聖哲造成我右手第3指、第5指挫傷及右手挫傷」等語,而對徐郁華、莊聖哲提出告訴,誣告徐郁華(妨害自由)、莊聖哲(妨害自由、搶奪、傷害)犯罪。(四)於95年4月24日復具狀告訴,虛構「徐郁華與莊聖哲合力挾持告訴人(即被告乙○○)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莊聖哲並搶奪告訴人之車鎖及搖控電鎖,致引擎熄火,其等復威脅恐嚇告訴人交出金錢或開立本票,不令駛離,及致告訴人右手指挫傷」等事實,而誣告徐郁華、莊聖哲涉犯妨害自由、莊聖哲另涉犯搶奪、傷害等罪嫌。(五)95年8月1具狀告訴並聲請再行起訴,虛構「徐郁華、莊聖哲2人於95年2月
4日22時許,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中山郵局前,徐郁華、莊聖哲竟基於犯意聯絡,合力強行拔下告訴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阻止告訴人離開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莊聖哲並致告訴人右手第3手指、第5手指挫傷及右手挫傷」等事實,而誣告徐郁華、莊聖哲妨害自由,莊聖哲另犯傷害、搶奪罪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徐郁華與莊聖哲涉犯妨害自由、莊聖哲另涉犯傷害等犯行,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672號為不起訴處分,乙○○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等語,該刑事判決另就原告誣告徐郁華傷害、恐嚇、誣告及誣告莊聖哲妨害名譽、恐嚇、誣告部分,認為並無虛構事實或不成立誣告罪,惟因該部分與該刑事判決原告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系爭誣告案件卷宗查對無誤,然此亦不足以認定被告與莊聖哲、徐郁華之前證述均屬不實。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伊所稱系爭誣告案件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都是枉法裁判,臺南地檢署對徐郁華、莊聖哲之不起訴處分也與事實不符云云為真實,則原告以前開事由,空言主張被告與莊聖哲、徐郁華共同偽證云云,自無足取。
(七)綜合上情,被告於系爭妨害自由等案件、徐、莊誣告案件、系爭誣告案件之偵查或審判中固分別為前述三、㈠、㈡、㈢、㈣、㈤所示內容之證述,惟依原告提出之證據、系爭誣告案件卷宗及被告之陳證內容,均難認被告有何偽證之罪行及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不足採。
(八)另查被告固未將原告交付其拍攝之汽車鑰匙及鬆脫之遙控器電鎖照片隨案附卷移送至臺南地檢署,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其自始未將原告交付之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影本各1件隨案移送乙節,惟永康分局將系爭妨害自由等案件移送至臺南地檢署之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徐郁華、莊聖哲係朋友關係,因告訴人乙○○與被告徐郁華間有債務糾紛,雙方約定於95年2月4日下午10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二王郵局前商討處理事宜,詎被告徐郁華、莊聖哲竟基於犯意聯絡,合力強行拔下告訴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阻止告訴人離開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3手指、第5手指挫傷及右手挫傷之傷害。另被告等復向告訴人恫稱:「你要交出錢或開票,不然不讓你走,要叫警察抓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告訴人與被告莊聖哲隨即各自報警處理,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警員甲○○、 蔡雅男 據報前來處理,將雙方帶回永康派出所製作筆錄,詎被告莊聖哲又公然辱罵告訴人:「騙錢,惡質」等語。因認被告等涉嫌妨害自由、傷害、妨害名譽、恐嚇等罪嫌。」等語,有臺南地檢署95年度567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承辦系爭妨害自由等案件後,確實有依照原告所提告訴之內容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並無原告所稱被告製作警詢調查筆錄時,故意縱放或勾串徐郁華、莊聖哲之情,則被告漏未將原告之汽車鑰匙及鬆脫之遙控器電鎖照片與永達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隨案移送至臺南地檢署,亦僅係被告承辦刑事案件處理上之職務疏失,尚難遽認被告係故意湮滅系爭妨害自由等案件之證據或被告有何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犯罪,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伊所稱之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及第134條之不純正瀆職罪之侵權行為云云,同屬無據,委不可採。
(九)原告另主張被告對於伊於98年11月23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所述內容,已於本院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沒有爭執,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偽證及瀆職等行為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
280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於98年11月23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所述內容,固於本院前開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然被告實際上並無原告前開民事爭點整理狀所述之偽證及瀆職等行為,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本院前開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該民事整點整理狀不爭執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本院前開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之前,已先表明其聲明陳述同前(即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否認有何侵權行為),嗣被告表示不爭執之後,並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告所述不實在,原告11月23日爭點整理狀所列我在地檢署或法院所說的話,我確實有講,但我否認我講這些話是偽證或構成原告所述的侵權行為」、「剛剛是因為我不清楚意思,法官再次詢問時,我才了解原告意思」等語,亦有本院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表示對於前開民事爭點整理狀所述內容不爭執之前、後,已分別對原告前開民事爭點整理狀所述之內容予以爭執及否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1項規定,自難認被告已對原告前開民事爭點整理狀所載之內容全部自認,堪認被告對於原告前開民事爭點整理狀所載有關被告侵權行為之主張仍有否認及爭執,是原告以被告於本院前開言詞辯論期日曾對前開民事爭點整理狀所述內容表示不爭執為由,主張被告確實有偽證及瀆職等行為云云,仍無可採。
(十)況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經查被告於系爭妨害自由等案件、徐、莊誣告案件、系爭誣告案件之偵查或審判中為證人,在偵查時及審判時,依法具結並未為偽證乙節,已如前述,縱認被告前開證述為虛偽之陳述,而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是否造成原告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則原告亦非因被告之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自難謂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與原告所稱之被告偽證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未將拍攝之汽車鑰匙、鬆脫之遙控器電鎖照片及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物隨案移送至臺南地檢署,核亦與原告主張所受之名譽侵害之精神及財產上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既與原告所稱之精神及財產上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原告對被告有所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有伊所述之前開共同或個別侵權行為等情,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何原告主張之侵害原告名譽之共同或個人侵權行為。再者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亦與原告所稱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及財產上之損害共1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一、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