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黃○○

相對人

即收養人黃○○(亡)

關係人黃○○

黃○○

吳○○

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黃○○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收養人黃○○(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12年6月26日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為收養人即養父黃○○收養,因養父死亡,聲請人欲回歸原生家庭,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許可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原為夫妻,收養人前以繼親方式收養被收養人,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民國92年5月26日離婚後,被收養人即搬離收養人住處且無往來,直自被收養人接獲法院通知始知收養人死亡乙事,且被收養人已拋棄對於收養人之繼承權獲准在案(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631號),又被收養人之生母及本家兄弟姊妹均同意聲請人回歸原生家庭,有同意書附卷可稽,而養家兄弟姊妹亦均未表示反對意見等情,應認本件終止收養無顯失公平之處,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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