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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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 楊武雄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 黃慧卿 妨害自由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楊武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
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楊武雄以被告黃慧卿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提起自訴,然其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刑事自訴狀可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意旨不符,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代理人。
自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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