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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