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492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錀匙一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無行車執照,且機車錀匙與機車不相符合,較難開啟,來源顯有可疑,係屬贓物(該機車原係許國慶所有,於民國88年8月16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福康路之交岔路口附近失竊),竟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口,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賤價購買以供騎用,而故買贓物。嗣於同年10月28日,在臺中市○○路○段宏福5巷13號前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機車一部及機車錀匙一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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