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
送達代收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 律師
高亘瑩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
號(另案在監執行)送達代收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93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有竊盜等前科,民國82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83年7月6日入監執行,84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85年6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完畢論;90年間另因販賣禁藥、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於93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本部分不構成累犯)。丁○○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84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6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分別於87年4月14日、87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1年間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2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 謝連財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因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上庄子小段808地號土地,前因不詳原因造成土石流失,農地出現坑洞,致與鄰地有相當之落差,為填土墊高以利耕種,及同地段816號、818地號土地所有人 秦朝平秦朝益 (均不知情,秦朝益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有意將其所有之前開農地填土墊高,謝連財乃於89年11月30日與乙○○簽定填土契約,詎謝連財、乙○○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將謝連財所有及受秦朝益所委託之前開土地,提供他人傾倒營建廢棄土而回填廢棄物,並由乙○○於同年12月1日交付票載發票日90年1月15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謝連財收受,作為提供土地之報酬,並於契約定明於支票到期日(票載發票日)前,將土地填土完成(實則為提供土地之期限);乙○○即於89年12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通知不詳之人,並使不詳人數及姓名之成年人駕駛曳引車載運含有石頭、磚塊、廢土之營建廢棄土(剩餘土石方)至上址傾倒,並以每日1500元及8000元之代價,由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 李炎錠 在上址指揮車輛進出及 卓佳輝 在上址駕駛PC200型挖土機整地(李、卓二人另案經檢察官以89年偵字第1927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89年12月14日11時許,李炎錠、卓佳輝在上址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並查獲卓佳輝所有之PC200型挖土機二部。同日14時30分,再查獲由 徐錦梅 (另案經檢察官以89年偵字第19270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載運自台北市內湖區某建築工地所產出之營建廢棄土欲至上址傾倒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
三、謝連財、乙○○經警查獲後竟不知警惕,再由乙○○以二十萬元代價提供上址土地予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處理許可文件之丙○○,在上址從事營建廢棄土傾倒之封閉掩埋處理,丙○○並聯絡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清除許可文件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伍佰 」(或 阿燦 )成年男子,再經由該成年男子「伍佰」(或阿燦)與有犯意聯絡之綽號「 小寶 」丁○○,由丁○○以每車二千六百元代價,指示分別有犯意聯絡之司機甲○○、 李蓋世張明傑彭登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均緩刑三年確定),於89年12月28日不詳時間,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OB-878號、NQ-981號、NG-836號曳引車自台北市內湖區不詳建築工地載運營建廢棄土至上址傾倒,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查獲甲○○、李蓋世、張明傑所駕駛之已傾倒完畢及彭登寶所駕駛而尚未傾倒之上開曳引車四輛。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丁○○、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與同案被告謝連財訂立填土契約,伊原係要經合法申請,並請另案被告 王洪國 提供乾淨的土,惟訂立契約後,伊僅詢問還未申請許可,尚未實際在該土地上填土,即遭他人前來傾倒廢土,伊亦未指使另案被告李炎錠、卓佳輝在上址工作,更無指使同案被告丙○○、丁○○、甲○○、李蓋世、張明傑、彭登寶等人至上址填土云云。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理期日辯稱:伊係以二十萬元向同案被告乙○○取得上揭土地之填土權利,惟伊係欲填入乾淨的土,案發當日伊見同案被告甲○○等人所傾倒之廢土含有磚塊、鋼筋、瀝青等物,伊即不准司機再傾倒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稱:營建廢棄土,為可再利用之資源,應非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被告未領有清理執照,應僅論以行政罰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係在台北市○○○○街工地之臨時工,擔任現場車輛進出之指揮工作,伊並不認識同案被告乙○○、丙○○,同案被告甲○○等司機亦非伊指示載運工地廢棄土至上址傾倒,伊僅係於不知路之司機問起時告以地址,案發後經工地綽號「阿燦」之人通知到警局瞭解情況,伊被列為被告實屬冤枉云云。
二、按營建廢棄土依據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字第52109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之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故營建廢棄土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89年5月17日修正發布更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亦即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辦理時,毋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修正後第41條第1項)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如未依該方案規定辦理者,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5月8日(89)環署廢字第1120159號函可稽。是以營建廢棄土以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之營建廢棄土為限。又依據內政部前開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亦即依據前開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號函示,明確認定營建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然此有一前提要件,亦即營建剩餘土石方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始不以「廢棄物」認定。換言之,建築廢棄物如經分類後,其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部分,則可併「剩餘土石方」進入土資場(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清理,其餘有用資源如廢鐵、廢鋁、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瀝青、廢玻璃等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或再利用,其若未依該規定辦理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11月1日(90)環署廢字第0066455號函示明確。又依據「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3條第1項第3款:「承運業者應先核對廢土內容及運送憑證後,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處理,並將憑證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修正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改列第三條第四款,並修正為清運業者應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後,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之規定可知,承運營建廢棄土之承運業者需遵守該規定,始屬「依營建廢棄土方案規定合法處理」。再者,內政部89年5月17日新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其修正內容重點說明亦提及『營建廢棄土名稱因易誤解為無用垃圾,故修正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更名本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相關規定辦理,妥善處置,當屬有用資源;惟若未依法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即擅自收納、回填營建廢棄土,或未依規定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而送往未經許可之違法棄土場者,即屬違法棄置,縱為未參雜其他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之乾淨廢土,仍因破壞、污染周遭生態環境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9月5日(89)環署督字第0051422號釋函可稽。依上開法令規定,本件被告等人行為時之89年12月間,營建廢棄土如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者,應屬廢棄物,並無疑義。又「營建事業廢棄物」於92年7月4日經內政部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其管理方式」公告為再利用種類編號八「營建混合物」,其內容:一、來源: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二、再利用用途: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三)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四、再利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廢瀝青等加以分類。五、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本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本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六、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符合規定防塵設施及排水收集處理設施。七、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而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依此條文反面解釋,如未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者,則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此為文義性解釋所當然。因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如營建廢棄土)雖經內政部公告為再利用之資源,惟如未依內政部所訂頒「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前所述管理方式辦理者,即屬未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自無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所指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規定之適用;換言之,未依再利用規定再利用之營建廢棄土,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參諸91年7月3日公布,92年7月3日施行之「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規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更屬顯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1年12月25日雖頒布「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其第一點:「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依認定原則,似認經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未依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僅成立行政罰,而無成立同法第46條之行政刑罰,惟查,營建廢棄土縱經公告為再利用種類可回收資源,然如未依再利用規定而為利用者,仍視為廢棄物,已如前述,前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法規命令顯與現行有效之法令不合,其位階既在法律之下,本院於審理具體個案,依司法院大官會議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自逕不予適用。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辯稱應僅處行政罰,尚難採認。
三、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於89年12月14日11時許,在桃園縣○○鄉○○村○鄰○○道路旁農地(○○○鄉○○段上庄子小段第808、816、818地號)發覺遭傾倒含有石頭、磚塊、廢土之未經分類處理之營建廢棄土,現場並查獲李炎錠及駕駛挖土機之卓佳輝及查獲挖土機二部;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又查獲駕駛載運營建廢棄土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徐錦梅等事實,已據李炎錠、卓佳輝、徐錦梅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屬實(見89年度偵字第19270號卷第5、
8、18、第44至46、91至92頁),並有查獲時現場照片23張(見同上卷第23至30頁、第74至77頁)可稽,並為同案被告謝連財所坦承。又89年12月28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再為警查獲由被告甲○○、李蓋世、張明傑、彭登寶所分別駕駛載運自台北市內湖區不詳工地所挖掘未經分類之營建廢棄土至上址傾倒之車號00-000號、OB-878號、NQ-981號、NG-836號曳引車,而該四部曳引車除同案被告彭登寶所駕駛之曳引車尚未傾倒外,其餘三部曳引車均已將所載運之營建廢棄土傾倒,現場並查獲被告丙○○等事實,已據同案被告甲○○、李蓋世、張明傑、彭登寶、謝連財及被告丙○○供承屬實,而同案被告甲○○等人所傾倒之營建廢棄土除廢土外,並夾雜有紅磚、鋼筋、瀝青等物之事實,亦據同案被告彭登寶、甲○○、李蓋世於警詢(見90年度偵字第741號卷第20頁、第24頁、第27頁)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新屋鄉公所清潔隊 葉佳省 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69頁),且有現場查獲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91頁至95頁)。訊之被告乙○○、丙○○、丁○○及同案被告謝連財、甲○○、李蓋世、張明傑、彭登寶對於所載運並傾倒於上址之營建廢棄土,均無依前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或「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者,亦均坦承不諱;因之,上址所查獲傾倒之營建廢棄土,既未依前述再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處理,則傾倒於上址之營建廢棄土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應堪確定。
四、被告乙○○對於有與同案被告謝連財簽定填土契約書,並曾至上址整地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提供上址土地給被告丙○○傾倒營建廢棄土,辯稱:伊並不認識被告丁○○、同案被告甲○○、李蓋世、張明傑、彭登寶。伊填土係要用乾淨的黃土或紅土將上址農地填平,土方來源則是由另案被告王洪國提供,王洪國負責去張羅土方,伊負責去向主管機關申請,王洪國說一車要給伊抽四百元,但伊與謝連財簽訂契約之後,並沒有履行契約去填土;又被告丙○○雖有與伊去看過那塊地,亦曾問伊這個地有沒有要給人倒土,然伊跟被告丙○○稱不能亂倒,這塊地要倒乾淨的,惟事後被告丙○○要亂倒,伊也沒有辦法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謝連財對有於89年11月30日與被告乙○○簽定「填
土契約書」,由謝連財將其所有之桃園縣○○鄉○○段上庄子小段第808號土地及不知情之秦朝平、秦朝益所有之同上段第816、818號土地提供他人填土,並由被告乙○○交付票載發票日90年1月15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伊係因其所有之前開土地遭洪水沖刷流失,為將土地墊至與與鄰地等高,以利機械化農具進入從事農耕,因此始有填高土地之意,適鄰地816、818號所有人秦朝平、秦朝益亦有意將農地墊高,因此伊始與被告乙○○訂約,但伊有要求被告乙○○要回填乾淨的土,被告乙○○所簽發之支票係供擔保之用,並非填土之代價,伊並不知另案被告李炎錠、卓佳輝有在上址施工,亦不知另案被告徐錦梅及同案被告甲○○、李蓋世、張明傑、彭登寶等人,先後載運營建廢棄土至上址傾倒云云。然謝連財於偵查中供稱:「(住處離填土處距離?)開車約十幾分鐘」、「(有無到現場巡視過?)有」、「(去巡視時,是否即倒有黑土(如照片)?)是,現在已清除」等語,足證謝連財與乙○○簽訂契約後迄89年12月28日第二次為警查獲之日止,曾至現場巡視,對於現場遭人傾倒有廢棄土方一事早已知情。同案被告謝連財雖另辯稱伊係經鄰居 溫阿象 告知上開土地遭人傾倒廢土後,伊至鄰長 范姜群 會住處,請 范姜群會 的兒子打電話報警云云;然訊之證人范姜群會於原審審理時到場證稱:伊是新屋鄉東明村鄰長,89年12月28日當天伊不在家,家裡只有伊的媽媽在等語。而證人溫阿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9年12月28日看到有人在倒垃圾?)有,我看到大卡車載廢土倒在我房子的上方,地號我不清楚,我看到時,我跟村長講,村民四、五十個到場,村民講說那邊不能倒土,有請警察到場處理,司機都有做筆錄,我不太認識謝連財,謝連財住在洽溪,很多人都在找謝連財,當時有幾台卡車我忘記了,有很多輛,警察有擋住卡車不讓卡車離開,村民有無阻擋我不清楚」等語,顯與謝連財供稱伊係經由證人溫阿象電話通知到場者不符。又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有無人來阻止你們,不讓你們走?)無,是因為路被堵住,我是第一部車出不去。復改稱:是因為謝連財堵住我的車,謝連財要將他的貨車開走讓我離開,是旁邊的住戶不讓謝連財將貨車開走」,同案被告張明傑則供稱:「原本我們土倒光後,我們要離開,然後謝連財有開著發財車堵在那邊,我們車子不能出去,他原本要讓我們出去,但是村民說警察要來了,為何要讓他們走,他本來有要讓我們出去」等語;若謂謝連財不知其所有之前開土地原係欲提供予他人回填營建廢棄土,則於其經鄰人通知到場並以小發財車堵住曳引車後,按理應會急於追查元兇作為請求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之用,豈會意圖移動小發財車讓曳引車開走之理。足證本件係案發現場附近之居民發覺並通知村長報警,謝連財於員警到場前已在現場,其既未主動報警,亦未阻止傾倒廢土之車輛離去,已不符常理,參以本件上址之土地,自89年12月14日第一次為警查獲後,迄89年12月28日再為警查獲止,地形地貌多有改變,有先後二次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可資比對,如謂同案被告謝連財所有之土地係遭人非法傾倒廢土,則謝連財於第一次警方查獲時,既已知其土地遭人傾倒廢土,當即知所防備,隨時勘查,豈有任令其土地再為他人傾倒之理,俱見謝連財知悉傾倒廢土之事,灼然甚明;如其與被告乙○○訂約,且要求乙○○要回填乾淨之土,其亦無不去向乙○○詢明、抗議之理;是其辯稱不知有填土云云,顯無可採。
㈡又同案被告謝連財所有之前開808號及案外人秦朝平、秦朝
益所有之816、818號土地,其地勢確實較鄰近土地為低,高低落差自一點二公尺至四公尺,而該土地旁確有一不知名小溪流經等情,固經原審於93年4月2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26張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3至158頁)。同案被告謝連財雖另辯稱其所有之土地係因颱風致洪水沖刷,造成土石流失云云;惟查,89年12月14日警方在上址查獲時,發覺808號土地,其上有一長21公尺、寬13公尺、深3公尺之坑洞,而該坑洞旁則為護岸堤防,有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可稽,則以該坑洞係屬封閉(長21公尺、寬13公尺、深3公尺),而緊鄰之護岸堤防完整,並無遭洪水沖刷潰堤之跡,加以證人溫阿象證稱其住處附近於颱風來時並不會淹水等情,則同案被告謝連財辯稱其土地係因洪水沖刷流失云云,尚有可疑,未可逕予採信;即便謝連財所有之前開土地確土石流失有填土之需,則其洽詢他人前來填土,所需者又係為乾淨之土,謝連財應屬有求於他人且須付費之一方,惟依卷附之 謝連才 與乙○○所簽訂之填土契約書及支票(見偵字第741號卷第33、34頁),竟然要由負責找乾淨之土前來填倒之乙○○交付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之用,此顯與事理有所未符,蓋乾淨土之來源並非隨處可得,有些尚須付費(含載送之車費),乙○○簽訂該填土契約如無利得,豈有由其簽發支票之理?顯然其等本意原未限於所填者必為乾淨之土,而係要藉提供場地予他人非法傾倒廢棄物而收取費用牟利,該紙支票應係乙○○付與謝連財作為提供土地之報酬,契約上之填土完成期限,實係謝連財提供土地供傾倒廢棄物之限期;被告乙○○、同案被告謝連財供稱該支票係乙○○提出作為擔保之用,尚非可採。
㈢另案被告李炎錠、卓佳輝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係由「王先
生」以日薪1500元及8000元之代價連絡李炎錠整地,再由李炎錠連絡卓佳輝駕駛挖土機至現場開挖、王先生就是乙○○,而該地之前就已經有二、三台去倒,他們倒黑土等語(見另案89年偵字第19270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正反面),已堅指係被告乙○○指示渠等在上址整地掩埋營建廢棄土。且查同案被告謝連財所有之上址土地,位處桃園縣新屋鄉鄉間,並無緊鄰通衢大道,且其出入道路並不寬敞,清除營建廢棄土之曳引車司機,如未經專人指示,如何會在偏僻小徑之上址傾倒?因之被告乙○○空言否認,並不足採;又另案被告徐錦梅辯稱其係因為曳引車超載,為躲警察攔檢,因此始捨高速公路而改走小路云云,然查,另案被告徐錦梅為警查獲時,其所駕駛之曳引車正由路邊倒車駛入農田中(其下舖設有鋼板),而其旁則停有一挖土機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如依徐錦梅所稱其駕駛曳引車最終之目的地係苖栗縣西湖鄉鴨母坑之棄置場,則何以其在上址倒車駛入農田間?徐錦梅嗣又辯稱其係在該處「迴轉」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可知,同案被告謝連財既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即與
被告乙○○共同提供其所有及案外人秦朝平、秦朝益委託處理之前開土地供人回填營建廢棄土,縱認該營建廢棄土於同案被告謝連財行為後經主管機關公告為可再利用之資源,然該營建廢棄土既未依再利用之相關法令程序處理,自仍屬廢棄物,被告乙○○與謝連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行為,要屬明確;所為上開辯解,應不足為採。
五、被告丙○○對於其究有無通知他人載運營建廢棄土至上址傾倒一節閃爍其詞,惟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因為伊所承包之地下室管線工程需要地方來傾倒廢土,而被告乙○○於案發前帶伊去看查獲地點,並拿被告謝連財所寫的委託書給伊看,表示那裡可以倒土,所以 伊才 給乙○○二十萬元等語。亦足證明被告乙○○確有同意被告丙○○可至上址傾倒營建廢棄土,並取得一定之代價,參以如前所述,查獲地點位於桃園縣新屋鄉偏僻小徑,並無緊鄰通衢大道,運輸營建廢棄土業者,如非受人通知指點,顯難知該址有可傾倒之處,且同案被告甲○○、李蓋世、張明傑、彭登寶均供稱在台北市內湖區工地載運該營建廢棄土後,土頭有交付一張土尾單,抵達現場傾倒後,有將土尾單交給在場之人,而當時被告丙○○有在場指揮車輛進出,足徵上址土地確係由被告乙○○同意被告丙○○可傾倒營建廢棄土,而被告丙○○既未領得處理廢棄物之許可證,又明知上址並非合法之棄土場,竟以電話聯絡工地綽號「伍佰」之成年男子及被告丁○○,被告丁○○再指示同案被告甲○○、李蓋世、張明傑、彭登寶等人載運工地之營建廢棄土前來傾倒,而被告丙○○則在現場指揮車輛傾倒掩埋,向傾倒廢土之司機收取土尾單等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乙○○辯稱未使被告丙○○填土,被告丙○○辯稱其係要填乾淨的土,有阻止甲○○等人傾倒云云,要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六、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曾指示同案被告甲○○、李蓋世、張明傑、彭登寶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OB-878號、NQ-981號、NG-836號曳引車,自台北市○○區○○路某處建築工地載運營建廢棄土至上址查獲地點傾倒,辯稱:伊僅是在台北市○○區○○路一處工地打工,負責指揮交通,並告知不知地點之司機如何走法,事後伊經工地人員綽號「阿燦」之人通知到警局瞭解,卻被警察叫去製作筆錄,伊並未指示司機至上開查獲地點傾倒廢土云云。然查:
㈠同案被告甲○○、李蓋世、張明傑、彭登寶等人,於89年12
月28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傾倒廢土後,甲○○於同日20時59分之警訊筆錄即供稱:該泥土是由臺北市○○區○○路上重劃區之地表挖起的,是丁○○告訴我將泥土倒在該處的,我不知有無申請,載送之泥土有部分紅磚、鋼筋水泥、柏油路面(見偵字第741號卷第23、24頁);張明傑於同日21時35分起之警訊筆錄供稱:我於當日16時在臺北市○○區○○路內之工地受丁○○(之指示)以每車2600元之代價載運黃土至桃園縣新屋鄉東明村傾倒(見同上偵卷第16、17頁);李蓋世於同日21時10分起之警訊筆錄供稱:該建築用土是從臺北市○○區○○路重劃區載過來的,是一個綽號「小寶」年約三十多歲之人叫我載的(見同上偵卷第26、27頁);被告丙○○於同日21時15分之警訊筆錄亦供承:查獲土方之來源,係伊於當日電話中告訴「小寶」即丁○○說伊現在有地方可以倒,丁○○表示他現在有土,便通知車輛持土尾單來此傾倒,伊負責收單子……共收了五張,倒了五車,數量約六十五米,共計有七十二噸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八、九頁)。而被告丁○○則係於同日22時10分起接受警方偵訊並坦承:「(綽號叫什麼?)小寶」、「(你是如何知道新屋鄉東明村三鄰818地號可以傾倒廢土,是誰告訴你的?是否有經過申請許可?)是丙○○告訴我的,他並告訴我已經申請許可,合法的」、「(你今天有指引幾輛車來此傾倒廢土?)有指引七、八輛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13頁)。顯然當日載運廢土之司機張明傑、甲○○、李蓋世、在場指揮之被告丙○○,在丁○○尚未接受警訊時,即均一致的指認丁○○(小寶),而丁○○到場後亦承認該等之事,且綽號確係叫「小寶」;所供均相吻合,顯亦非刻意為此供述,如被告丁○○僅係單純之受「阿燦」指示到場瞭解,其為何要於警訊承認確與丙○○聯絡並指示司機前往約定地點倒土?且與其他同案被告所供相符?是被告丁○○所為其僅係受「阿燦」之人通知到警局瞭解,卻被警察叫去製作筆錄,伊並未指示司機至上開查獲地點傾倒廢土之辯解,要難採信。
㈡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份受詰問證稱:「是乙
○○表示查獲地點可以倒土,而伊所承包之管路工程,需要地方來傾倒管路工程進行中所產生之廢土,所以伊就答應給乙○○二十萬元;伊於警訊時確有說過當日電話中告訴「小寶」即丁○○說伊現在有地方可以倒,丁○○表示他現在有土,便通知車輛持土尾單來此傾倒,伊負責收單子……共收了五張,倒了五車,數量約六十五米,共計有七十二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57、62頁);「查獲當天有一位綽號「伍佰」的司機打電話來問伊有沒有地方可以倒,伊說有,就是查獲地點,伊說要在查獲地點等他們,就請一位計程車司機載伊過去,又因為那時天色很暗,伊就拜託計程車司機幫忙收土尾單,伊則引領車輛去倒土,「伍佰」在電話中說有五部車要來倒土,伊就根據土尾單上所留電話來確定是不是這五部車,當時是「伍佰」打電話跟伊聯絡,並叫「小寶」跟伊聯絡,確認車子到了沒有,「小寶」就是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176、177頁)。而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我們是小寶叫的,(小寶)給我們土尾單,小寶就是丁○○」(見原審卷二第168頁)等語相符。均仍指認被告丁○○即係89年12月28日當天在台北市○○區○○路某處工地,指示甲○○、李蓋世、張明傑、彭登寶等載運營建剩餘土方至查獲地點傾倒之人無誤,被告丁○○辯稱僅在工地指揮交通,並未指使被告甲○○等人云云,委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按違反有關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罪責非輕,被告丁○○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應知其涉犯者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罪,如其確無為該等犯行,其於原審審理時應供出真正之行為人或提出有利之證據以證明自己之清白;又載運該等營建剩餘土方之處,被告丁○○既曾在該地上班,應不難查出在該處承包過工程之人,或「阿燦」其人;惟其於原審竟未舉出對其有利之證據,顯然有為他人隱瞞而有所保留。雖被告丁○○於於本院審理時舉同案被告甲○○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在內湖瑞光街給土單給伊的是 羅光明 ,警訊會那樣說,係因丁○○當時一個人在外面洗地,我們出工地門口時,他告訴我們怎麼走,怎麼到達桃園現場(見本院94年3月8日審理筆錄);證人羅光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與丁○○是內湖工地之同事,都是臨時工,丁○○擔任指揮交通之工作,伊則負責登記車輛進出之資料,有時會幫忙開土單,除了伊外,業主之女兒也會開,有印象89年12月28日開土單給甲○○等司機,請他們到桃園新屋鄉之工地,是工地老闆好像叫「阿燦」之人叫我開土單的等語(見本院94年3月8日審理筆錄);按證人羅光明既係該工地之臨時工,被告丁○○竟然能於距案發後四年餘找到並請其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但卻無法找出真正之犯嫌「阿燦」或其女兒(如確有其人的話)以供本院傳訊,顯與常情不合;況依上開證人甲○○、羅光明之證述,亦不足以排除為何李蓋世、丙○○會於警訊時即供出丁○○之綽號為「小寶」?為何甲○○於原審仍供稱「我們是小寶叫的,(小寶)給我們土尾單,小寶就是丁○○」(見原審卷二第168頁)?為何丙○○自警訊迄原審時均供稱曾與「小寶」聯絡,小寶即係丁○○?羅光明避重就輕將責任推給「阿燦」之人,且亦未提出可供被告丁○○有利之證明方法供本院查證;是證人甲○○、羅光明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尚難為被告丁○○有利之證明。另被告丙○○稱其於案發之日與之聯絡之人,除「小寶」即被告丁○○外,另一人則為「伍佰」,而被告丁○○則供稱其係受命於「阿燦」之人赴警局瞭解,二人所述之與該案有關之人,綽號雖不相同,惟所指者應屬同一,是「伍佰」「阿燦」應係同一人,附此敘明。
㈣復按,90年10月24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
款(修正後移至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同案被告甲○○、李蓋世、張明傑、彭登寶既依被告丁○○等之指示,以曳引車將建築工地所產出之營建廢棄土收集,再載運運輸至上址查獲地點傾倒,其等之行為已符合「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縱同案被告彭登寶所載運之營建廢棄土尚未完成傾倒,於被告丁○○、同案被告甲○○、李蓋世、張明傑、彭登寶等人之犯罪成立並無影響。
㈤綜上可知,被告丁○○應非僅單純的在工地現場負責指揮交
通,並告知不知傾倒地點之司機要如何走法,其應對丙○○提供地點供傾倒營建廢棄用土之事知情且參予其事無誤,所為之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丙○○、丁○○有為上開犯行,事證甚為明確,其等所為之辯解均難認可採,應依法論科。被告乙○○、丙○○、丁○○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於90年10月24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被告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之行為,被告丙○○未依規定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即在上址從事封閉掩埋之處理行為,及被告丁○○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運輸之清除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4款及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二者刑度完全相同,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僅將罰金部分由原得併科(銀元)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改為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論處。
八、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丙○○係犯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謝連財就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行為,被告丁○○與綽號「伍佰」(「伍佰」與「阿燦」,應屬同一人,已如前所述)之成年男子及分別與同案被告甲○○、李蓋世、張明傑、彭登寶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均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後二次查獲有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行為,被告丙○○多次處理廢棄物行為,及被告丁○○多次清除廢棄物行為,其本質上均屬「提供」、「處理」及「清除」業務之範圍,為單純一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19270號雖就被告乙○○有關於89年12月14日查獲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乙○○上開犯行既屬明確,且已包括於其全部犯罪行為內,且均屬單純一罪之關係,不應為割裂之認定,本院不受該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之影響,自應併予審理。公訴人雖認被告乙○○、丙○○、丁○○均係涉嫌違反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論處(見原審卷二第252頁檢察官論告書)。惟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謝連財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謝連財所有及不知情之案外人秦朝益等所委託處理之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乙○○應成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乙○○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尚有誤會,因公訴人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乙○○雖有通知不詳之人載運營建廢棄土至上址傾倒及雇用另案被告李炎錠、卓佳輝在上址從事指揮車輛進出及駕駛挖土機整地之工作(即89年12月14日被查獲部分),及使被告丙○○在上址回填營建廢棄土之行為(即89年12月28日被查獲部分),惟此部分均屬被告乙○○為便利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所為之行為,其犯罪性質本質上既已包含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行為內,應無再成立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處理罪。又被告丙○○受被告乙○○之請,而再通知被告丁○○通知同案被告甲○○、李蓋世、張明傑、彭登寶至上址傾倒營建廢棄土,被告丙○○係將被告丁○○等人所載運而來之營建廢棄土於上址傾倒掩埋回填,依前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應屬封閉掩埋而為廢棄物之處理,應成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處理罪,被告丁○○應成立同項款之清除罪;公訴人認被告丙○○、丁○○均應成立同項款之「清除處理罪」,亦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丙○○、丁○○部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被告乙○○、丁○○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乙○○、丁○○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本件於89年12月14日所查獲之挖土機二部,雖係另案被告卓佳輝所有並駕駛在上址整地等情,已據另案被告卓佳輝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89年偵字第19270號卷第18頁),惟另案被告卓佳輝既未經起訴,查獲之挖土機又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查獲之同案被告甲○○、李蓋世、張明傑、彭登寶等人所分別駕駛之車號00-000號、OB-878號、NQ-981號、NG-836號曳引車雖分別為被告甲○○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查前開曳引車分別為台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進育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連芳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有車籍資料查詢表四份在卷可稽,則該曳引車既非被告甲○○等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九、原審認被告乙○○、丙○○、丁○○之犯行,事證明確,就被告乙○○、丙○○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審酌被告乙○○於本案實居首惡角色,其為獲取不當利益(金額不詳),與同案被告謝連財訂立填土契約,取得上址土地之填土權利後,即分別使不詳之人及被告丙○○聯絡載運營建廢棄土至上址傾倒,惡性重大;而被告丙○○、丁○○均明知應領得許可文件後,始得為廢棄物之處理、清除,竟為獲取利益,任意將未依規定再利用之營建廢棄土載運至上址清除、處理,及其等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累犯)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丁○○(累犯)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三人否認犯罪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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