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亮指定辯護人王通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亮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張文亮曾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因減刑,經同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明知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械,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於97年8月出監後某日,在苗栗縣○○鎮○○路○段○○○巷○○號住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和 」之成年男子交付之物品,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彈殼1個,仍予以收受後,而無故持有之。99年8月間某日,張文亮再將上開改造槍枝、子彈等物品,移置藏放在臺中縣○○鎮○○路○段○○○巷○號租屋處。同年9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警調查其所涉另案販毒案件時,主動向警自首上情並報繳上開槍枝、子彈等物品,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考其立法理由係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以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詞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用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得予以斟酌是否採為證據。至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求與前開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由上可知,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行審酌論述是否有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查本案經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資料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亦查無該等證據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亮於警詢(偵卷第15頁)、偵查(偵卷第56-57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7-30頁)、審理(本院卷第50頁)時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4幀,及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1枝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改造金屬槍管(由原金屬槍管彈室部位組裝金屬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抓子鉤,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4日刑鑑字第0990130433號鑑定書在卷可資佐憑。是本件被告自白並報繳持有改造手槍乙節,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文亮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為警發覺持有改造手槍時,即向警自首坦承並報繳槍枝,業經載明於警詢筆錄且為公訴人所不爭執,顯有願受裁判之意。本院認被告上述報繳情節,符合自首報繳減刑之規定,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所犯罪名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係屬重罪之違法行為,仍無視法律禁令擅自持有槍枝,對整體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危險。然其持有槍枝之數量僅有1枝,且無證據證明曾持該槍枝以從事其他犯罪,並在未生任何實害前即主動自首報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