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30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住同上
現應上列聲請人因甲○○與相對人離婚事件,聲請選任甲○○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乙○○○於原告甲○○與被告丙○○○離婚事件為原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告甲○○之母親,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97年6月26日因疑似缺氧性病變、藥物引發之意識不清及糖尿病等,而至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加護病房住院中,嗣於同年7月17日轉入一般病房,於同年8月8日出院,現意識非完全清楚,然 翁振益 現因離婚事件,與其配偶即相對人訴訟中,其尚未辦理禁治產宣告,亦無訴訟能力。為此,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戶口名簿影本1份為證,並經聲請人於離婚事件陳述在卷,堪信為真實。又審酌聲請人為離婚事件原告翁振益之母親,其於甲○○與丙○○○離婚事件,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翁振益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