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在台灣嘉義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前案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及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8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劉美娟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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