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306號原告 張宇廣 被告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耀長 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祝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所鋪設之水溝拆除、柏油路面刨除(面積及詳細位置以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占用土地填平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主張請求返還土地,該應返還土地範圍之面積與該土地106年度公告現值之乘積為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暫先繳納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