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附民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附民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附民字第432號原告 陳娟逸 被告 黃薏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6年度簡字第63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略)。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因詐欺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06年10月19日以106年度簡字第6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尚未確定),原告則於同年10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始於同年11月3日收文,見該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所載)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各1份各在卷可稽,原告既於本院為上開刑事判決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徵諸前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另外,本院此屬於程序性之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限,是其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在有本件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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