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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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22號聲請人 林雁婷
林智文 兼法定代理人 曾水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勝宗徐素敏 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另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乙紙,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准予返還其所提存之提存物。惟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9號)並未全部勝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是難認相對人無損害之發生,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已經賠償相對人所生損害之相關證明文件,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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