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3號聲請人 林佳靜 相對人 梁成福 桃園市○○區○○里○○鄰○○路○○號相對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延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肆仟元後,本院一零一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五一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七號第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65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之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由,對於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爰聲請於前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 黃亨坡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且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現繫屬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77號事件審理中,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按關於應供擔保之金額,法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法定「利息」損失,而系爭建物之最低拍賣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68萬元,故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自應以執行程序停止後,相對人未能即時拍賣系爭建物取償768萬元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是本件擔保之金額應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債權額768萬元乘以法院審理期間再乘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為計算。再審酌本件聲請人所提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68萬元,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即為166萬4,000元(計算式:768萬元X5%X【4年4個月】=1,664,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酌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66萬4,000元,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此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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