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陳春惠 即高雄市私立湖內老人養護之家
訴訟代理人 王世山
被 告 阮氏詠 (NGUYENTHIVI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
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
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
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
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事用法
第6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外籍人士,自為涉外案件,且
原告依據契約請求,兩造非同國籍人,且意思不明,則依前
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我國法,先此敘明。又按「被告在中
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
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原告所聘僱之越南籍勞工,被告於聘僱期間均住在原告
所提供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員工宿舍,
此有被告之居留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則依上開
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聘僱,擔任看護工之外籍勞工,從
事生產製造工作,兩造並簽立外籍勞工契約書。惟被告竟於
102年8月27日未知會原告,擅自逃離工作場所不知去向,
為在提供原告勞務,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外籍勞工契約書,被
告同意于服務員告工作期間,有逃離工作場所之情事,願賠
償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現被告既於提供原
告服務期間內,未經原告之同意即逃離工作場所且行蹤不明
,違反前開約定甚明。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居留證、外籍勞工契約書、
護照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等為證,經核相符,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出入國日期記
錄、外人居留資料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外
籍勞工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