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旗小字第23號
原 告 楊秋紅
被 告 廖林月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是為起訴
,而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
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
102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