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豪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在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復將同欄第2至3列所載「先後於民國111年3月30日21時許、同年4月1日2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新竹物流公司頭份營業所』」,更正為「接續於民國111年3月至同年4月8日間」,再將同欄第6列所載「藍芽感應印表機」予以刪除,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志豪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1
11年3月至同年4月8日間,前後數次侵占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款項及手持終端機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足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堪認其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新竹物流之貨運司機,本應善盡其
保管代收貨款及所配發手持終端機之職責,以維護公司權益,然其為圖一己私利,竟擅自將合計新臺幣(下同)35,474元之貨款及手持終端機接續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中雖坦認犯行,然其迄今尚未與新竹物流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允諾將返還所侵占貨款予新竹物流,並請求本院訂立調解期日,但其於調解期日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發布通緝方緝獲到案,凡此實難令本院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堪認其素行非差,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家中尚有外公、外婆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新竹物流之代理人 鄭宏明 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第92至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手持終端機返還予新竹物流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6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新竹物流,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且尚未發還新竹物流之35,474元並未扣案,而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