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原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原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一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所載「同法」,更正為「修正前同法」。
⒉將同欄第9列所載「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
⒊將同欄第10列所載「應於108年3月14日起」,更正為「分別
應於108年3月14日、108年8月22日起」㈡證據部分:
將「108年8月12日府毒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為「108年8月12日府毒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又因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甲○○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竟仍屢次無視上開通知,無故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屆期竟仍不履行,可見其漠視國家公權力,且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及酒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08年2月間執行完畢出監後,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註記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