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98號原告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瑋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高壓電塔(下稱系爭高壓電塔)未經同意無任何正當合法權源私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土地。原告曾於民國110年9月間發函通知被告拆除系爭高壓電塔,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收到前開函文後有致電予原告,承諾自行將系爭高壓電塔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惟被告迄今無任何作為、亦未拆除系爭高壓電塔,並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嗣原告多次致電予被告,被告卻不再理會原告。為此,原告不得已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當時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江文火 ,因被告有在系爭土地設置電塔之需要,遂與訴外人江文火進行協商,並徵得訴外人江文火同意,在系爭土地内面積74.65平方公尺土地上設置高壓電塔,並由訴外人江文火於民國70年11月11日出具土地使用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願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上開範圍供予被告作為電塔基地使用,並由被告一次給付訴外人江文火減收之補償費,被告則在前開土地上興建完成系爭高壓電塔(69千伏新竹-竹東輸電線路第36號鐵塔),作為新竹地區用電之重要輸電線路,供應近2.5萬用戶之用電需求。
(二)參諸系爭承諾書第2條及第4條約定,訴外人江文火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内面積74.65平方公尺部分供予被告作為設置系爭高壓電塔基地之用,被告則一次給付訴外人江文火新臺幣(下同)14,930元作為減收之補償費,足見被告與訴外人江文火間所約定者,係一雙務及有償之契約,至少應為類似租賃契約。參諸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縱出租人江文火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而由原告取得,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之原告仍繼續存在,而被告既係依據租賃(或類似租賃)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
(三)另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前開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所稱之電業,而本件系爭高壓電塔,目前仍在送電使用中,為新竹地區用電之重要輸電線路,供應近2.5萬用戶之用電需求,是設置確有其必要,且選擇無建築物之土地,並不妨礙原有之使用及安全,顯已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要件;另被告於設置前已取得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江文火同意,復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予以補償,自設置迄今已逾40年,均無爭議;又被告於設置系爭高壓電塔時,既符合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當時之所有權人江文火即有容忍之義務,且不因江文火嗣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而受影響,從而更非無權占有。
(四)至原告主張其曾於110年9月間發函通知被告拆除高壓電塔,被告收到該函文後,有致電承諾自行將系爭高壓電塔拆除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亦未就此舉證證明。
(五)又查被告確實於110年9月收到原告委請 陳宗佑 律師所發110年9月6日110(法)090601號律師函,就坐落系爭土地設置之高壓電塔遷移及支付使用費等進行協商等情,然被告接獲該函後,除有即會同原告至現場勘查外,經被告與原告溝通後,原告表示俟日後如有土地規劃使用時,再依被告公司之營業規章辦理。
(六)參諸前述,被告係基於租賃契約或類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興建系爭高壓電塔之基地,且設置之高壓電塔亦符合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並非未經同意私自設置,更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設置之高壓電塔,即顯屬無理由。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土地上設置系爭高壓電塔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偕同兩造履勘現場,且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繪,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1日函及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系爭高壓電塔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高壓電塔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經查:
(一)關於被告系爭高壓電塔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原為訴
外人江文火所有。被告與訴外人江文火於70年11月間約定,由訴外人江文火提供前開土地內74.65平方公尺土地予被告作為設置鐵塔之基地,被告則按每平方公尺200元補貼訴外人江文火,共計支付14,930元作為減收之補償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承諾書在卷可按。
⒉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江文火間於70年間所訂立之系爭承諾書約定由地主江文火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土地在74.65平方公尺範圍內交予被告使用建造系爭高壓電塔之用,而由被告支付對價一次給付14,930元,雖雙方契約並未表明係租賃關係,惟核其契約之性質則與租賃之規定無異,應認被告係基於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
⒊又依訴外人江文火與被告簽訂土地使用承諾書第5條約定,
實際使用面積與承諾面積不符時,如增加者應由被告依承諾書單價計算另補償之,亦有承諾書可憑。系爭高壓電塔實際占用面積為81平方公尺,依前開約定,訴外人江文火出租被告土地面積應為81平方公尺。
⒋再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文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又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內容觀之,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江文火間所訂立之土地使用期間係以被告需要使用土地之期間為有效期間,屬租賃期間不確定期限之租賃。被告於70年間向訴外人江文火承租土地設置系爭高壓電塔,原告於110年8月25日自訴外人 江文火處 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425條之規定,雖無公證,仍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
⒌再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本承諾書以臺灣電力公司需用
上列土地期間為有效期間,日後若將鐵塔拆除,土地無須使用時,無條件返還承諾人。」,系爭高壓電塔仍在運作中,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尚未消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尚屬無據。⒍至原告主張被告收到被告通知原告拆除系爭高壓電塔函文
後有致電予原告,承諾自行將系爭高壓電塔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微微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其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高壓電塔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⒉被告係基於租賃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瑣事編A部分
土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上系爭高壓電塔拆除,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被告所有系爭高壓電塔係因租賃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原告主張無權占用,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