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正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義因竊盜等數罪,經法院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正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由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存卷可憑。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2年4月10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應為適當。 爰揆 之上開說明,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法益為財產及社會法益,犯罪時間分別在111年10月及112年1月間,及行為態樣、手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查本案僅就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1年10月28日112年1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581號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2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37號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53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9日112年3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37號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5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4月10日112年5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97號(改112年度執緝乙字第336號)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31號(改112年度執緝乙字第3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