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莊智成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柒 陸參伍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莊智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倘流入市面,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自他人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尚難認其素行甚良。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等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共計1.16公克,驗餘淨重0.7635公克),業經鑑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8頁),而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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