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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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怡萍於民國111年9月4日下午11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大興村雲境露營區與鑽石林岔路間,因細故與告訴人 黃玟玲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徒手推告訴人,使告訴人頭部撞擊到停放在旁之機車,致其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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