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28號原告 鄭瑞漳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名稱與住居所。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住所,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是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載明被告機關及代表人住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代表人為冬程,住址同上)之合法起訴狀並附繕本(影本)1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鍾佩真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