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 楊銘煌 相對人 湯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票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文。準此,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要之,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
二、本件抗告意旨要謂,其與相對人住處只有一條巷弄之隔,時常相遇,為了不願寄送存證信函打壞鄰居私人感情,故每次在巷口相遇都會提醒相對人還款,相對人均口頭允諾,卻未實現;且雙方配偶又是同學,在尚未借款前都保有良好互動,均說明還款時間,平常除了電話提醒外,路口互道早安時,亦會口頭再次提起,凡此的請求還款行為,應該相當明確,已有提示付款之意等語。可見抗告人縱執有相對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在卷,仍僅止於口頭請求付款而已,究與所謂票據付款之提示,應向相對人(付款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行為不同,依上說明,在抗告人自承對相對人未提示本票為付款請求之情況下,其逕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有未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曾吉雄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