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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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105號聲請人 白嬌玲 法定代理人 白葉美娥 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相對人 丁千惠
丁千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應予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05年度家補字第205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提出戶籍謄本、104年度監宣字第143號裁定、南門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暨費用收據、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等與相對人間之給付扶養費事件准予扶助,此有該會審查表影本附卷可稽,是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等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復參聲請人請求之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又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認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原因,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黃秀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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