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924號上訴人 張誌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90、1132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39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2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張誌巖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處有期徒刑3年7月)及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交易數量甚微,僅獲取免費吸食毒品之利益,犯罪情節非大、中盤毒梟可比,犯後已坦承犯行,確見悔悟之意,參之上訴人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應認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客觀上確有可憫恕之處,原審未慮及此,復未審酌上訴人入監前在焚化廠工作,有正當職業,應使上訴人早日出監回歸社會,率認上訴人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仍維持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無從與長期大量販毒者之惡性相區別,顯非適當,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云云。
三、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證人即購毒者 林可欣 之證詞、共同被告 張世輝 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並非基於與購毒者有特殊情誼難以推辭或不忍見購毒者毒癮發作痛苦難耐,而與之交易毒品,而係為圖獲取供己吸食毒品之利益,主動介紹林可欣給張世輝,亦非受張世輝要求、脅迫或利誘下,方起意共同販賣,其犯罪情狀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狀況,且經考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酌以上訴人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指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莊松泉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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